刑事案件中疫情期间拘留隔离算刑期吗?案例来告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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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于2022年1月17日发送了一篇文章——《刑事案件中疫情隔离期到底抵扣刑期不?》,详细探讨了在疫情肆虐下的司法实践问题。而笔者所在的重庆律所,是一家专门从事刑事辩护刑事专业化律所,根据团队办案的经验总结和大数据检索,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研讨,以求结合理论与实践、全方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检索背景
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自由、名誉、金钱,甚至生命,关乎一个人的命运,一个家庭的幸福。然而,法官的裁判过程是一个逻辑推理过程,必然会融进法官个体的主观认识和判断,法官个体化的差异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类案检索制度”),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类案检索制度的出台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同案同判”,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检索问题
疫情时代的到来,对刑事案件造成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办案机关还是律师行业都处处体现着“改变”,对办案机关来说,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入看守所羁押成了“头等”难事,刑事案件的不羁押率节节攀升,甚至有很多案件在一审法院判处实刑后被告人仍取保候审在外,这些现象的根源就在于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很多在国外被抓获或者回国后被抓获的当事人,首当其冲面对的就是按照疫情防控规定进行疫情隔离,30天隔离是常态!笔者的当事人便是因为在国外被抓获后移交国内警方,国内警方按照疫情防控政策在某酒店对他实施了疫情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他与民警住在一个标间,白天带脚镣、晚上带手铐脚镣,没有任何人身自由。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对疫情隔离期在刑期中予以抵扣,引发了一个实践问题:被告人疫情隔离期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先行羁押,并在刑期中予以抵扣?
三、类案认定情况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都是如何认定的呢?且看如下8个将疫情隔离期从刑期中折抵的类案。
1. 2020年12月25日,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刑初32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于2020年7月2日乘坐从澜沧到昆明的航班,在抵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时被民警抓获,之后在机场航站区派出所留置隔离,于2020年7月7日被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带回乐平刑事拘留。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2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 2020年12月16日,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刑初28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于2020年5月15日被网上追逃,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缅甸抓获归案,因疫情原因被送往陇川县康复砖厂隔离点隔离14天,6月18日至1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至永清县公安局,6月20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送往永清县看守所羁押。自2020年6月18日至6月2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民警看管约束,限制人身自由。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3. 2020年12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刑终395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期折抵理由:经查,上诉人称一审9月2日庭审后,其与两位同案犯同时被拘留,强制隔离至9月16日,该期间限制其自由,应依法折抵刑期。二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与侦查机关核实,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了关于上诉人执行逮捕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9月3日,尧都区公安局依尧都区人民法院的决定对上诉人执行逮捕,因疫情上诉人被隔离在黄河大酒店观察15日,同年9月16日,尧都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执行逮捕并送至临汾市看守所,执行逮捕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9月3日。
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与该情况说明,可认定上诉人被执行逮捕的时间为2020年9月3日,隔离时间依法应在刑期中扣除。
4. 2021年11月18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刑初40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因涉嫌犯XX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折抵理由:某某机关因疫情防控需要而对被告人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因指定居所地为隔离留观点,对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与刑事拘留没有实质性差别,故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应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 2020年8月20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刑初14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20年2月2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逮捕。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折抵理由: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因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公安机关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对其进行隔离治疗,虽不属于采取羁押措施,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确实受到限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可比照羁押的规定折抵刑期。
6. 2020年08月13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刑初10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于2003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20年2月2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刑期情况: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折抵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虽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隔离管控观察,但其人身自由确实受到限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间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对该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7. 2020年12月0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初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后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医学隔离(隔离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
8. 2021年03月29日,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刑初6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于2020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同日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在云南省勐连县畅云酒店隔离(隔离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2020年9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带回单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送交看守所羁押。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折抵理由:被告人被羁押前隔离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6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情形应依法折抵刑期23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四、检索结论
结论:先行羁押是以人身自由被限制为标准,凡是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的先行羁押期限应当在刑期中予以折抵。而疫情隔离期间只要被剥夺或限制了人身自由,此期间属于先行羁押,应当在刑期中予以折抵。
一、检索背景
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自由、名誉、金钱,甚至生命,关乎一个人的命运,一个家庭的幸福。然而,法官的裁判过程是一个逻辑推理过程,必然会融进法官个体的主观认识和判断,法官个体化的差异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类案检索制度”),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类案检索制度的出台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同案同判”,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检索问题
疫情时代的到来,对刑事案件造成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办案机关还是律师行业都处处体现着“改变”,对办案机关来说,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入看守所羁押成了“头等”难事,刑事案件的不羁押率节节攀升,甚至有很多案件在一审法院判处实刑后被告人仍取保候审在外,这些现象的根源就在于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很多在国外被抓获或者回国后被抓获的当事人,首当其冲面对的就是按照疫情防控规定进行疫情隔离,30天隔离是常态!笔者的当事人便是因为在国外被抓获后移交国内警方,国内警方按照疫情防控政策在某酒店对他实施了疫情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他与民警住在一个标间,白天带脚镣、晚上带手铐脚镣,没有任何人身自由。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对疫情隔离期在刑期中予以抵扣,引发了一个实践问题:被告人疫情隔离期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先行羁押,并在刑期中予以抵扣?
三、类案认定情况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都是如何认定的呢?且看如下8个将疫情隔离期从刑期中折抵的类案。
1. 2020年12月25日,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刑初32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于2020年7月2日乘坐从澜沧到昆明的航班,在抵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时被民警抓获,之后在机场航站区派出所留置隔离,于2020年7月7日被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带回乐平刑事拘留。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2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 2020年12月16日,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刑初28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于2020年5月15日被网上追逃,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缅甸抓获归案,因疫情原因被送往陇川县康复砖厂隔离点隔离14天,6月18日至1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至永清县公安局,6月20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送往永清县看守所羁押。自2020年6月18日至6月2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民警看管约束,限制人身自由。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3. 2020年12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刑终395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期折抵理由:经查,上诉人称一审9月2日庭审后,其与两位同案犯同时被拘留,强制隔离至9月16日,该期间限制其自由,应依法折抵刑期。二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与侦查机关核实,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了关于上诉人执行逮捕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9月3日,尧都区公安局依尧都区人民法院的决定对上诉人执行逮捕,因疫情上诉人被隔离在黄河大酒店观察15日,同年9月16日,尧都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执行逮捕并送至临汾市看守所,执行逮捕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9月3日。
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与该情况说明,可认定上诉人被执行逮捕的时间为2020年9月3日,隔离时间依法应在刑期中扣除。
4. 2021年11月18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刑初40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因涉嫌犯XX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折抵理由:某某机关因疫情防控需要而对被告人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因指定居所地为隔离留观点,对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与刑事拘留没有实质性差别,故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应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 2020年8月20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刑初14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20年2月2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逮捕。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折抵理由: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因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公安机关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对其进行隔离治疗,虽不属于采取羁押措施,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确实受到限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可比照羁押的规定折抵刑期。
6. 2020年08月13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刑初10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于2003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20年2月2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刑期情况: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折抵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虽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隔离管控观察,但其人身自由确实受到限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间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对该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7. 2020年12月0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初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后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医学隔离(隔离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
8. 2021年03月29日,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刑初6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被告人于2020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同日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在云南省勐连县畅云酒店隔离(隔离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2020年9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带回单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送交看守所羁押。
刑期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折抵理由:被告人被羁押前隔离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6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情形应依法折抵刑期23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四、检索结论
结论:先行羁押是以人身自由被限制为标准,凡是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的先行羁押期限应当在刑期中予以折抵。而疫情隔离期间只要被剥夺或限制了人身自由,此期间属于先行羁押,应当在刑期中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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