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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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观山湖区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观山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政府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营业执照、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照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观山湖区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观山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政府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营业执照、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照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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