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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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填埋场关闭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2.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复。”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三、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2.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五、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七条修改为:“地图编制完成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印刷、出版、展示或者对外提供:
(一)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行政区划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向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提供的未公开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可以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第九条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送审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六、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1.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填埋场关闭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2.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复。”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三、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2.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五、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七条修改为:“地图编制完成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印刷、出版、展示或者对外提供:
(一)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行政区划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向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提供的未公开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可以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第九条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送审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六、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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