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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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活动。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工作机制。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慈善事业促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慈善事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八条 慈善组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慈善救助专业和方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需要救助群体的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保证募捐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宗旨和条件,建立健全慈善紧急救助机制,参与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必须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受赠财产使用效果跟踪核查和运行反馈工作机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第十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第十八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第二十条 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活动。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工作机制。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慈善事业促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慈善事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八条 慈善组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慈善救助专业和方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需要救助群体的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保证募捐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宗旨和条件,建立健全慈善紧急救助机制,参与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必须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受赠财产使用效果跟踪核查和运行反馈工作机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第十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第十八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第二十条 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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