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
展开全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水运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本条例所称的质量安全工作是指质量和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质量至上、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重特大事故预防和处置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终身制。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措施,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本条例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
其他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安全评估等业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六条 交通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诚信体系,引导从业单位有序竞争、规范经营,组织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领域鼓励和支持从业单位、学会、科研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质量安全管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负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代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投资及工期等管理责任。第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施工招标文件还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施工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其提取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大跨径桥梁、水底隧道等具有高技术难度和安全风险的项目,应当相应提高提取比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评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设计阶段安全风险评估的评审和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并将评审和评估结果分别作为确定设计、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从业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安全目标、质量安全责任和要求,加强从业单位履约管理,督促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到岗履职,组织开展质量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安全问题。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水运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本条例所称的质量安全工作是指质量和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质量至上、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重特大事故预防和处置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终身制。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措施,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本条例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
其他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安全评估等业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六条 交通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诚信体系,引导从业单位有序竞争、规范经营,组织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领域鼓励和支持从业单位、学会、科研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质量安全管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负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代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投资及工期等管理责任。第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施工招标文件还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施工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其提取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大跨径桥梁、水底隧道等具有高技术难度和安全风险的项目,应当相应提高提取比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评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设计阶段安全风险评估的评审和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并将评审和评估结果分别作为确定设计、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从业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安全目标、质量安全责任和要求,加强从业单位履约管理,督促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到岗履职,组织开展质量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安全问题。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