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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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职责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农业、水利、渔业、体育、旅游、园林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第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务院《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登记证书。第五条 已经登记或者依法应当申请登记的船舶,应当经检验合格,取得检验证书。对船舶实施改建的,应当申请建造检验;实施改装的,应当申请附加检验。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第六条 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船舶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等信息,并且保持清晰、完整。悬挂、设置其他牌匾、标志等,不得遮挡船舶标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第七条 船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管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第八条 船员工作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持适任证书、适任证件与适航船舶种类、等级、航区(线)相符;

  (二)掌握船舶适航状况、航线通航保障情况和航区气象信息;

  (三)遵守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乘客安全乘船进行管理;

  (四)参加船舶消防、救生、堵漏、防污等训练、演习,掌握应急处置程序、技能;

  (五)工作前十二小时至工作结束期间不得饮酒;

  (六)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期间,不得上岗。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安排不少于二十分钟休息时间。第三章 水路运输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后,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额定载客十二座以下(含十二座)客运船舶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登记信息;

  (二)从事经营的船舶和停靠码头信息;

  (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应急自救预案等管理制度信息。经营者提交材料齐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备案回执。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

  (二)经营场所;

  (三)船员和专职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船员应当随船携带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以及开展经营活动必备的其他证件。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接受乘客、海事管理机构和工商、物价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障船舶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船舶和清洁能源。第四章 水上交通安全第十五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则、岗位安全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保障航行、作业、停泊或者其他活动符合安全适航国家标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施。码头或者候船区应当配置适应安全检查需要的设备、设施;明示安全检查、乘船安全须知等事项,并设置警示标志。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速,超越航线、航区;

  (二)不适航气象条件下航行;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下夜间航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非客运船舶,不得实施经营性载客行为;敞开式船舶工作人员、乘客未穿戴救生衣的,不得航行。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船舶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应当拒绝其登船,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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