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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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运营,包括行车组织、客运组织与服务、设备设施运行与维护、车站与车辆基地管理、运营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车、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运营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运营组织管理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运营的统筹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保障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相关专项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入试运营。第十条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试运营期满,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备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相关设备设施,定期监测、评估设备设施运行情况。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车站、列车等醒目位置,设置乘车、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第十三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列车运行线路、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以及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间隔时间。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编制列车运行计划,并按运行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管理职责,保持车站和列车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备、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列车、售(检)票、电梯、导乘、通风、照明等设备设施完好;
(四)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爱心专座;
(五)合理配置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保持车站的畅通,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六)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义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运营,包括行车组织、客运组织与服务、设备设施运行与维护、车站与车辆基地管理、运营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车、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运营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运营组织管理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运营的统筹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保障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相关专项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入试运营。第十条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试运营期满,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备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相关设备设施,定期监测、评估设备设施运行情况。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车站、列车等醒目位置,设置乘车、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第十三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列车运行线路、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以及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间隔时间。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编制列车运行计划,并按运行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管理职责,保持车站和列车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备、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列车、售(检)票、电梯、导乘、通风、照明等设备设施完好;
(四)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爱心专座;
(五)合理配置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保持车站的畅通,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六)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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