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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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第十一条 具 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第十一条 具 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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