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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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第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第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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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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