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规定的第五章 终止与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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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活动终止;同时采取或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活动终止,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工作进行评估,并向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评估内容应包括处置的成效、存在的问题、改进的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对紧急调集、征用的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设备、物资,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补偿。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开展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因处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扶持遭受突发事件影响行业和地区发展的政策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实施,组织对受损交通基础设施进行重建,或清理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破坏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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