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辆。第四条 市和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行使日常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五条 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制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营造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六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五条 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制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营造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六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