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2020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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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其他区域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第三章 市场开办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四)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并留存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他食用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不得让未取得合格证明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入场销售;
(五)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的,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者监督其销毁,作退市处理;
(六)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工作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如实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七)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八)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其他区域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第三章 市场开办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四)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并留存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他食用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不得让未取得合格证明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入场销售;
(五)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的,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者监督其销毁,作退市处理;
(六)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工作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如实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七)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八)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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