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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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运输,包括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经营和水路运输经营,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提升航道、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及与港口配套的集疏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发挥水路交通运输的绿色节能优势,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等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满足和保障水运发展、水路交通运输安全、防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航道、港口规划。第八条 省航道规划包括干线航道网规划和支线航道网规划。干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支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适度超前,并在航道规划中明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评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江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内河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第十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和省明确用于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社会资本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向过往船闸的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渔业、文化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一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用海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运输,包括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经营和水路运输经营,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提升航道、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及与港口配套的集疏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发挥水路交通运输的绿色节能优势,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等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满足和保障水运发展、水路交通运输安全、防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航道、港口规划。第八条 省航道规划包括干线航道网规划和支线航道网规划。干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支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适度超前,并在航道规划中明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评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江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内河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第十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和省明确用于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社会资本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向过往船闸的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渔业、文化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一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用海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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