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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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保障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第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全省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地(州、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第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企业、中央在甘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地(州、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八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派员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员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行使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权。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有三年以上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四)任职前须经过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四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聘任。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证件,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经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第十七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本规定第十条所赋予的权力。第十八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八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派员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员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行使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权。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有三年以上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四)任职前须经过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四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聘任。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证件,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经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第十七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本规定第十条所赋予的权力。第十八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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