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规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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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规则
      传统上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专门公约有三个:《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27]
      此外,国际社会为统一上述三个公约的分歧做法,又由联合国主持制订了新的《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
      这些运输国际立法,虽然不直接调整国际贸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其中有关运输单据的性质与功能、运输风险与费用的分担、货方对在途货物的处置权、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免责等规定,无疑会对货物买卖双方的合同安排及保险安排产生重要影响。
      一、1924年《海牙规则》
      (一)《海牙规则》产生的背景
      《海牙规则》的出台与英国商船队在早期滥用其世界海运优势地位紧密相关。尽管根据英国普通法,海运承运人应对所承运的货物承担货物保管人的管理责任,其应在目的港以与装运时的相同状况交货。但普通法同时也承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缔约自由,承运人因此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列入了各种免除或减轻其对货物责任的条款。至19世纪,这种提单免责条款多达六七十项,几乎到了承运人除收取运费外,无任何责任的地步。货方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的发展也因此受到影响。
      针对英国船方上述缔约自由滥用现象,主要代表货方利益的美国首先进行反击,于1893年通过了《哈特法》。该法强制适用于进出美国港口的货物运输项下的提单。其禁止提单条款免除承运人在合理装载、积载、保管、照料或适当交付货物方面的过失责任,禁止减轻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责任;
      [28]
      同时也认可了承运人有关海上危险和天灾、驾驶及管理船舶方面过失或错误免责,
      [29]
      《哈特法》出台后,许多代表货方利益的其他国家纷纷仿效,诸如澳大利亚190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加拿大1910年《水路货物运输法》等。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德、法等国却没有对承运人施加最低限度的责任。为统一各国的做法,1924年8月25日布鲁塞尔外交会议通过了《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通称《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2日生效,现有70多个缔约国。我国虽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与免责等规定,基本采纳了该公约相应的规定。
      (二)《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
      《海牙规则》第1~10条为实体性条款,主要涉及公约的适用范围、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责任期限、责任限制、诉讼时效等。第11~16条为程序性条款,主要涉及公约的批准、加入和修改等内容。
      1.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较狭窄,仅调整在缔约国境内签发的提单。此外,公约还适用于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
      2.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海牙规则》确定了承运人以下两项基本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适航义务涉及船舶与装备适航、船员适格和船舱适货等三方面的最低要求。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to exercise due diligence):(a)使船舶适航;(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c)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部位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然而,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并非持续性的,只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即可,即使船舶在航行中因其物理属性或意外事故而变得不再适航,除非承运人因过失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实务中在认定适航状态时易引发争议的是,如何解决船舶的形式适航与实质不适航之间的矛盾,即各类船舶法律文书均显示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但其事实上不适航,并因此导致货损或引发其他海事纠纷。对此一般认为,船舶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船舶适航的决定性依据。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开航前应恪尽职守,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检验船舶的实际适航状况。虽经如此谨慎处理但仍存在无法查出的隐性缺陷的,船舶应被视为适航。否则,船舶应视为不适航。如在“The Amstelslot”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承运人要免除责任,则必须证明自己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已经对船舶进行谨慎处理仍未发现船舶的潜在缺陷。
      [30]
      (2)适当和谨慎地管理货物。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适当地和谨慎地(properly and carefully)装载(load)、操作(handle)、积载(stow)、运输(carry)、保管(keep)、照料(care for)和卸载(discharge)所承运的货物。承运人上述七方面的义务相对独立,前后相继。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船时起至货物卸船时止。如使用吊机装卸的,自货物在装货港挂上吊机的吊钩时起,至在目的港脱离吊机的吊钩时止(所谓“钩至钩”)。对于装船之前和卸船之后的责任承担,可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另行协商。但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协议,不得违反协议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美国1893年《哈特法》、法国1966年《租船合同和海运合同法》均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4.承运人的责任及免责
      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的规定,承运人对以下17项事由引发的货物损失免责: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该项免责被称为航海过失免责,是海商法特有的免责制度,但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后历次修改或制定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时,均会围绕该条款的存留而激烈辩论。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actual fault or privity of the carrier)而引起的除外。故火灾如果是由船长、船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对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仍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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