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开办殡葬服务需要哪些手续?
殡仪馆是各地区民政部下设的事业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区民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一、申请兴建殡葬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所建殡葬设施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的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兴建殡葬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兴建殡葬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殡葬设施的可行性报告;
(四)利用外资合作兴建殡葬设施,申请人除提交上述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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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管理条例之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葬礼工作计划和葬礼本行政区域的需求,提出计划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殡仪馆、火葬场,骨灰盒,墓地和葬礼服务站,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计划的建设提出的殡仪馆、火葬场的民政部门的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丧葬服务站、骨灰缸,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公墓的建设,应当由民政部门审批后的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报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资殡葬设施建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农村公益性村民公墓,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建丧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用地。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面积和使用年限。在地球的情况下允许埋葬或埋葬骨灰按照计划,土地的面积和数量的年使用的坟墓遗体或骨灰埋在这里,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节约土地的原则,不占用耕地。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设施管理,对陈旧的火葬设备进行更新改造,防止环境污染。
丧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索取财物。
第十六条。
火葬机、尸车、尸冰柜等丧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丧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和其他随葬品。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建立殡葬设施应当禁止的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建筑原有的状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第十九条。
在墓穴占地面积超过人民政府设定的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不少于一次,但不超过其违法所得3倍。
第二十条。
埋葬应当火化的遗体或者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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