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下来了,我该怎么执行?
是房屋纠纷问题,法院判决书下来了,母亲得房子判给了我,但要在七日内非别付给其他子女个九万多元,一共45万多,钱不给法院,跟原告协商,我是工薪阶层没办法一次拿出这么多钱,我...
是房屋纠纷问题,法院判决书下来了,母亲得房子判给了我,但要在七日内非别付给其他子女个九万多元,一共45万多,钱不给法院,跟原告协商,我是工薪阶层没办法一次拿出这么多钱,我若提出分期付款,有四人可以接受,但有一人不同意怎么办?会申请强制执行吗?很着急希望能给我详细得说明
还想问下为什么不是把钱交给法院由法院分配,而是由原被告私下协商,我若坚持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结果会怎么样???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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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但有一人不同意怎么办”:你可只给这一人一次给齐呀,然后其他人分期付的可以适当给些利息:一次性要走的不给利息。
2、“会申请强制执行吗?”:他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时一般也会先调解或让你们协商的。
3、你最好还是找他协商解决,实在不行就先把他一人的给齐了:给一个人的应该不成问题,但可能先前同意你分期给付的也会不再同意、而要求一次给,所以你得把条件拉开了:一次性要走的不给利息、分期给付的可以给适当的利息。
4、实在不行,你就得卖房给他钱了。但如果你只有这一套住房没有其他住处:他申请强制执行也没用。法院不会拍卖你这房的,他仍然只能等你慢慢还。
补充:
1、“还想问下为什么不是把钱交给法院由法院分配,而是由原被告私下协商”:可以将钱交法院、由法院不分配,但你们这是家庭关系,能协商解决的法院会尽量让你们协商解决:这样是为家族“和谐”。
2、“我若坚持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结果会怎么样?”: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你还有其他财产如存款、车辆、工资等,法院可以执行其他财产如存款、车辆、工资等;如果你没有其他财产、但住房不只是这一套:会拍卖你现在分得的房产后执行;如果你仅有这一套住房:不会拍卖,但会执行你的其他财产如存款、车辆、工资等,如果你也没有其他财产:只能中止执行,待以后你什么时候有钱了他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就是说,你以后只要有财产了,他随时可以申请执行。
3、都是亲人,能给就尽量给吧。
2、“会申请强制执行吗?”:他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时一般也会先调解或让你们协商的。
3、你最好还是找他协商解决,实在不行就先把他一人的给齐了:给一个人的应该不成问题,但可能先前同意你分期给付的也会不再同意、而要求一次给,所以你得把条件拉开了:一次性要走的不给利息、分期给付的可以给适当的利息。
4、实在不行,你就得卖房给他钱了。但如果你只有这一套住房没有其他住处:他申请强制执行也没用。法院不会拍卖你这房的,他仍然只能等你慢慢还。
补充:
1、“还想问下为什么不是把钱交给法院由法院分配,而是由原被告私下协商”:可以将钱交法院、由法院不分配,但你们这是家庭关系,能协商解决的法院会尽量让你们协商解决:这样是为家族“和谐”。
2、“我若坚持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结果会怎么样?”: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你还有其他财产如存款、车辆、工资等,法院可以执行其他财产如存款、车辆、工资等;如果你没有其他财产、但住房不只是这一套:会拍卖你现在分得的房产后执行;如果你仅有这一套住房:不会拍卖,但会执行你的其他财产如存款、车辆、工资等,如果你也没有其他财产:只能中止执行,待以后你什么时候有钱了他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就是说,你以后只要有财产了,他随时可以申请执行。
3、都是亲人,能给就尽量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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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同意的那个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2.一般是你们自己私下协商,法院一般就不参与了.但是如果对方有违反当初法院判决的内容的话,也可以申请法院主持进行分配.
3.如果原告实在不同意的话,我觉得你可以这样:用房子做抵押,借一笔钱出来,然后还给这个不同意的人,然后银行那边再慢慢的还.
补充:
其实你可以像"chitangwei女侠"说的那样,把钱先给那个不同意的人一次性付清,然后其他的人缓一缓.这样做,比较合理吖.
2.一般是你们自己私下协商,法院一般就不参与了.但是如果对方有违反当初法院判决的内容的话,也可以申请法院主持进行分配.
3.如果原告实在不同意的话,我觉得你可以这样:用房子做抵押,借一笔钱出来,然后还给这个不同意的人,然后银行那边再慢慢的还.
补充:
其实你可以像"chitangwei女侠"说的那样,把钱先给那个不同意的人一次性付清,然后其他的人缓一缓.这样做,比较合理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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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话不会执行房子的,如果他向申请就会申请。请看我给你的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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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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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莫丽斯酒店原名称为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
徐某某称其在三利集团的工作经历为:自2009年12月21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招聘时承诺的是免除任何餐饮食宿费用,该20000元应予返还。三利集团每月从徐某某应发工资中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将应发工资转化为预奖励凭证,双方约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该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收取数额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从徐某某工资中扣除,徐某某非自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不在徐某某处,在三利集团处。
三利集团认可徐某某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离职时间,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称徐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其主张徐某某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关于保险情况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庭后三利集团未提交落实意见。
徐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19389元(2013年至2016年,证据3);2、要求三利集团返还徐某某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3、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20000元,因三利集团为莫丽斯酒店的行政主管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4、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3371元×7);5、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3371元/21.75天×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
对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利集团称:公司不拖欠工资,未强制徐某某交纳慈善基金,也未从工资中扣除;预付款押金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520元计算;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莫丽斯酒店称预付款押金2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德美公司称徐某某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预奖励金6786.15元;二、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19833.31元;三、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521.07元;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利集团提交证据一、关于公司预奖励员工的若干规定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预奖励是一种额外奖励,此奖励是员工额外获得的,是公司多给的额外收入,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本奖励仅对忠实履行劳动合同成就预奖励条件的人有效。如被奖励人出现违约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预奖励无效。此规定徐某某已进行了学习并掌握。提交证据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徐某某学习了"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并掌握,"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中第4.4条规定"员工没有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自旷工7日以上的,以及离职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私自离岗的,经劝导教育拒不改正的视为无故脱岗";第5.3条规定"员工无故脱岗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三、情况说明3份,证明徐某某系无故旷工,且其在职期间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其拒不交纳。提交证据四、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徐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三利集团已于2016年8月20日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参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第4.4条、5.3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依法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徐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更不是二审意义上的新证据。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规定无徐某某的签字与认可,且违背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徐某某真实的离职原因是加班多、工资低,不缴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系三利集团提供,加盖了公章,报给社保部门,是徐某某真正的离职原因。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该情况说明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因三利集团未给徐某某缴纳保险,徐某某无奈离职,且投诉到城阳区社保部门,此事正在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三利集团所说的要求其缴纳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通知我们没有收到。根据三利集团对查明事实无异议,徐某某于7月1日已经与三利集团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利集团也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三利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利集团应否支付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三利集团应否支付徐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返还徐某某慈善基金、押金;3、对双方争议的预奖励金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徐某某在三利集团工作期间,三利集团未依法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徐某某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三利集团支付徐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利集团主张多次要求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徐某某均予以拒绝,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是否自愿缴纳为前提。三利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责任,其未依法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了职工徐某某的切身利益,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以徐某某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利集团主张因徐某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徐某某,无法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三利集团关于不应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三利集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予采信。徐某某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徐某某于2016年7月1日从三利集团离职,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团不负举证责任,徐某某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徐某某休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徐某某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三利集团应支付徐某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5.36元[2833.33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徐某某要求返还慈善基金,因慈善基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该款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徐某某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亦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预奖励金不宜认定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理由如下:1、三利集团向徐某某每月发放的"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中载明预奖励的有效条件为,签订20年及以上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且预奖励满2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中途离职无效,劳动合同到期但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等。该预奖励凭证明确声明,该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该奖励仅对讲信誉的员工有效;如果被奖励人出现违约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出现劳动关系中断、旷工、被开除、停职、辞退、除名等行为,该奖励无效。从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三利集团在向徐某某发放该预奖励凭证时已明确告知该预奖励金与劳动报酬无关,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额外预奖励。2、该预奖励金实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吸引人才挽留人才长期为企业服务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与劳动报酬无关。3、该奖励与劳动者的贡献和付出无关,并非奖金性质,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自主性企业福利。徐某某接受并持有该预奖励凭证,表明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三利集团发放该预奖励金所附设的条件,其主张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款项为奖金性质,属于其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预奖励金为附条件的奖金,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某某在三利集团工作不足七年即离职,未达到上述预奖励凭证载明的发放预奖励金的条件和期限,其主张预奖励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别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605.36元;
三、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徐某某称其在三利集团的工作经历为:自2009年12月21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招聘时承诺的是免除任何餐饮食宿费用,该20000元应予返还。三利集团每月从徐某某应发工资中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将应发工资转化为预奖励凭证,双方约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该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收取数额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从徐某某工资中扣除,徐某某非自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不在徐某某处,在三利集团处。
三利集团认可徐某某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离职时间,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称徐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其主张徐某某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关于保险情况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庭后三利集团未提交落实意见。
徐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19389元(2013年至2016年,证据3);2、要求三利集团返还徐某某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3、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20000元,因三利集团为莫丽斯酒店的行政主管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4、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3371元×7);5、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3371元/21.75天×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
对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利集团称:公司不拖欠工资,未强制徐某某交纳慈善基金,也未从工资中扣除;预付款押金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520元计算;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莫丽斯酒店称预付款押金2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德美公司称徐某某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预奖励金6786.15元;二、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19833.31元;三、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521.07元;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利集团提交证据一、关于公司预奖励员工的若干规定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预奖励是一种额外奖励,此奖励是员工额外获得的,是公司多给的额外收入,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本奖励仅对忠实履行劳动合同成就预奖励条件的人有效。如被奖励人出现违约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预奖励无效。此规定徐某某已进行了学习并掌握。提交证据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徐某某学习了"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并掌握,"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中第4.4条规定"员工没有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自旷工7日以上的,以及离职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私自离岗的,经劝导教育拒不改正的视为无故脱岗";第5.3条规定"员工无故脱岗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三、情况说明3份,证明徐某某系无故旷工,且其在职期间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其拒不交纳。提交证据四、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徐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三利集团已于2016年8月20日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参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第4.4条、5.3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依法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徐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更不是二审意义上的新证据。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规定无徐某某的签字与认可,且违背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徐某某真实的离职原因是加班多、工资低,不缴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系三利集团提供,加盖了公章,报给社保部门,是徐某某真正的离职原因。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该情况说明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因三利集团未给徐某某缴纳保险,徐某某无奈离职,且投诉到城阳区社保部门,此事正在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三利集团所说的要求其缴纳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通知我们没有收到。根据三利集团对查明事实无异议,徐某某于7月1日已经与三利集团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利集团也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三利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利集团应否支付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三利集团应否支付徐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返还徐某某慈善基金、押金;3、对双方争议的预奖励金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徐某某在三利集团工作期间,三利集团未依法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徐某某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三利集团支付徐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利集团主张多次要求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徐某某均予以拒绝,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是否自愿缴纳为前提。三利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责任,其未依法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了职工徐某某的切身利益,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以徐某某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利集团主张因徐某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徐某某,无法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三利集团关于不应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三利集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予采信。徐某某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徐某某于2016年7月1日从三利集团离职,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团不负举证责任,徐某某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徐某某休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徐某某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三利集团应支付徐某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5.36元[2833.33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徐某某要求返还慈善基金,因慈善基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该款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徐某某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亦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预奖励金不宜认定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理由如下:1、三利集团向徐某某每月发放的"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中载明预奖励的有效条件为,签订20年及以上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且预奖励满2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中途离职无效,劳动合同到期但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等。该预奖励凭证明确声明,该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该奖励仅对讲信誉的员工有效;如果被奖励人出现违约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出现劳动关系中断、旷工、被开除、停职、辞退、除名等行为,该奖励无效。从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三利集团在向徐某某发放该预奖励凭证时已明确告知该预奖励金与劳动报酬无关,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额外预奖励。2、该预奖励金实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吸引人才挽留人才长期为企业服务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与劳动报酬无关。3、该奖励与劳动者的贡献和付出无关,并非奖金性质,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自主性企业福利。徐某某接受并持有该预奖励凭证,表明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三利集团发放该预奖励金所附设的条件,其主张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款项为奖金性质,属于其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预奖励金为附条件的奖金,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某某在三利集团工作不足七年即离职,未达到上述预奖励凭证载明的发放预奖励金的条件和期限,其主张预奖励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别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605.36元;
三、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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