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对离婚有哪些影响?
相对于婚姻法来讲,明年实施的民法典进行一些修订,对离婚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涉及到的问题较多,无法全部讲清,作者重点从读者最关心的两个方面家介绍一下:一是对离婚程序的影响,二是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影响。
一、对离婚程序的影响:1、协议离婚由“即申即离”到设置“冷静期”
在现行婚姻法制度框架下,只要夫妻双方就离婚事宜、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的,双方亲自到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民政局对离婚申请的审查基本为形式审查,分分钟就可以把离婚证申请到手,也就是所谓的“即申即离”。
相对而言,民法典则对协议离婚设置了“冷静期”,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减少轻率离婚情况的出现,进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离婚的,从民政局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在这期间是可以撤回离婚申请的,这便是“冷静期”。过了“冷静期”后,还得在30天内再次申请发给离婚证,才能成功离婚;不然则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2、明确了再次诉讼离婚应当准予的条件
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一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只要一方主张婚姻没破裂,法院出于审慎考虑一般判决不准离婚。想要再次起诉离婚,必须经过六个月才能重新提起。最为关键的是,如果一方再次主张婚姻没有破裂,法院依然可能判决不准离婚。那下一次起诉离婚,又必须再间隔六个月。
比较而言,对于如上所述诉讼离婚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问题,民法典对于再次诉讼离婚,清清楚楚地写明了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即根据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敲黑板划重点,条件为:又分居满一年的。
3、婚前隐瞒病情,可申请撤销婚姻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有病婚后未治愈、未达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有一种,即胁迫结婚。民法典将无效婚姻中的“婚前有病,婚后未治愈”改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并且具体要求也变为“婚前有病,且未如实告知”。
二、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影响:1、增加了离婚无过错方有权申请损害赔偿事由的兜底条款
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事由的规定系穷尽式列举,即只有在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该四类事由导致的离婚中,无过错方才有权利申请损害赔偿。
对比来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事由除上述既定的四类情形外,还增加了兜底情形,即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这一变化扩展了离婚无过错方申请赔偿的适用范围,充分回应了复杂多变的现实需求,更加有利保障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2、对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
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如果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不想承担该债务,需要配偶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定,或配偶事后予以追认,否则即视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债主如果想让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等收入为共同财产。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将“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这两项收入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4、确立了“照顾无过方”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确立了“照顾无过方”原则的法律地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意见中确立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仅限于住房,且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并未上升为法律规定,导致各地法院不敢大胆运用。民法典确立的“照顾无过方”原则,明确列为法律条款,并适用于分割全部夫妻财产,出轨行为等过错也就成为少分共同财产的的法定理由。
结束语: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提供了夫妻双方关爱、忠诚等价值需求,同样承担着扶老携幼重要的社会功能。国家保护婚姻家庭,不仅保护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同时保护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近亲属关系等。说一千道一万,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事,互相包容好好经营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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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成为法定形式要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此前《婚姻法》对于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未明确规定,仅《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者应当出具的材料中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两相对照,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已从行政法规的要求上升为基本法的法律规定。
第二,离婚协议的内容要求更加明确、具体。《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款是对《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全盘吸收。按照该条款的要求,离婚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双方出于真实意愿自愿离婚;其二,双方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问题经过协商;其三,双方就前述事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四,除前述法定的各项内容外,离婚协议中还可以有关于其他事项的约定,如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的探望权、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离婚补偿、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补偿等,均可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三,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有查明权和查明职责。《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与《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相比,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明的内容增加了“债务处理”,将债务处理问题纳入法定的查明事项;查明的标准由对相关事项“已有适当处理”提高为“协商一致”。就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与权限而言,其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仍应限于形式审查,即只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已经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至于财产分配是否公平、债务分担是否合理等实质性内容,属于双方协商的结果,应当不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之内。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不仅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缺乏可操作性,审查后的协议内容也对当事人不具备法律和行政拘束力。
第四,任何一方对已提交的离婚申请均有反悔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第二款规定,双方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届满之后三十日内,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此即坊间盛传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即提交离婚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该三十日届满后的下一个三十日内,双方可以随时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也可以以不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的行为而视为撤回。因此,准确地说,离婚冷静期最短为三十日,最长可以达到六十日。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使双方当事人有时间平心静气地审视所提出的离婚申请,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反悔权;既可以主动撤回离婚申请,也可以静静地让时间流过,使已经提交的离婚申请成为一张废纸。值得称道的是,“视为撤回”制度让那些已经提起离婚申请,却因为各种原因而愿意和好的当事人避免了去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申请的尴尬,是一种创新的人性化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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