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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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买卖双方各处5000元以下罚款。”二、删除第十九条内容。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卖方补交关税,并对卖方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删除第二十二条。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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