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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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除《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二、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删除《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四、删除《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食盐准运章;水路、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批发、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食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产品,对货主处该食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五、将《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六、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防护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七、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评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八、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确定的重点公路、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九、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十、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十一、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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