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三、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四、将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十、将第二十三条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三、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四、将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十、将第二十三条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