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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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第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第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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