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允许发布他人视频违反哪条法律
未经允许将他人视频发布到网络上,不仅侵犯了公众的隐私权,还可能构成侵权。目前我国对于网络信息方面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可以证明这种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属于侵犯名誉权还是侵权。那么,对于侵犯他人名誉权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这就需要具体分析了。首先需要判断被侵权人是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原创内容,还是平台未同意而擅自为之呢?
1、被侵权人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原创内容,则是发布者本身具有原创能力,可以对内容进行创作并形成一定的著作权,这种情况下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在法律上,对被侵权人的规定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这是构成民事权利能力的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直接发表原创内容,则没有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因为被侵权人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原创内容并不会侵犯他人名誉,因此其对于造成的后果也不会产生损害后果或者责任承担能力。所以,如果视频发布在短视频平台上,就构成侵权了。
2、被侵权人的视频中存在侮辱情节,则可以构成侵犯名誉权。
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致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损害,情节恶劣,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本案中并未明确“侮辱”一词与名誉权相关义务有关。侮辱并不具有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特征,但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具有一定程度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可能性。若被侵权人拍摄了侮辱视频并通过网络传播,客观上侵害了被害人名誉并导致被害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网络平台不能成为侵害受害人名誉权的行为人。而“网络用户利用信息方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也需要注意一点是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他人信息时应当经过相关审核程序比如作者在内的其他人同意才能发布并且必须具有相应的审查资格和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
3、如果被侵权人是在平台上发布原创内容,那么也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但是如果被侵权人是将视频分享到短视频平台上,但是视频发布到其他平台上去的话很有可能会构成侵权,而且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可以从被侵权人发布的视频中可以看出视频属于侵权类型,那么我们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呢?
4、如果平台未同意发布该视频,那么就构成侵权。
平台应该在收到侵权人通知后及时删除其发布的侵权内容。如果是在平台上发布原创视频,那么平台有义务删除;如果是平台未同意而擅自为之,那么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短视频平台作为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平台方,应当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的信息承担保证和审查义务,维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声誉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果平台不履行该义务,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也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和通知等必要措施。对于平台未尽到相应义务是构成侵权。如果相关短视频发布者是在未经被侵权人允许,而是直接通过平台上传了视频到平台上进行传播并被用户观看或者下载的话构成侵权(注:如在该短媒体上发布言论)。比如在“二更门”事件中就有被告存在发布其个人短视频、发布个人信息等行为是对他人名誉的诽谤和恶意伤害。
5、如果被侵权人是侵犯他人隐私权而擅自为之,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还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
在当前短视频平台发展的大环境下,很多人都选择短视频来打发时间。但现在不少人可能觉得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内容才会有真实的价值,那就太没必要了,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来讲。那么个人认为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哪个法律责任呢?
6、如果对方同意在其短视频中使用了原创作者的名字或者是肖像,也可以构成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根据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侵犯了肖像权的话,就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如果对方并未侵犯著作权,只是为了进行宣传的情况下,就需要停止侵权行为。如果构成了侵犯著作权或者版权的话,就需要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可能需要承担的赔偿。并且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某某等人未经作者许可就在自己制作且以网络形式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其肖像、姓名或者名称的侵害,构成对肖像权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也就是说如果是未经本人同意而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平台进行传播,那么被侵权人有可能涉及侵犯肖像权。
7、但是是否要求停止使用该 IP短视频平台呢?
如果是,则被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被侵权人通过发布他人视频并没有达到使其公众知晓或者影响其名誉效果,也没有采取合理手段对其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