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企代表处工作,是否有必要在外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释义》规定:
境内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依法成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
社会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并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包括党派团体、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等)、文艺体育团体(如:足协、文联等)、宗教团体等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在《劳动法》实施后出现的一种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国务院第251号令)。
如:民办的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研院所、体育场馆、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婚姻介绍所、社区服务中心等” 。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做了一点扩展,即,将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列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但是,从以上劳动合同法及其释义与实施条例所列的所有情况来看,外国企业并未被列入适用范围。并且这一结论还可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官方网站的一份官方解答中得到进一步印证。
该解答明确提到:“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办事处属于其分支机构,一般来说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即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由此,在外国公司办事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与办事处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为办事处的职工。”也就是说,人社部的官方观点是,从劳动法角度上来看,外企分支与外国公司驻华代表处,均不可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扩展资料
外国企业驻华代表处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是外国企业在中国经营业务的联络机构和进入中国投资的探路者。
对于这类机构,由于其不具有中国法律项下的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其聘用员工具有特殊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具体来讲,常驻代表机构不能直接聘用工作人员,而应当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如FESCO等)聘用员工,即员工和FESCO签订劳动合同后,被FESCO派遣至常驻代表机构工作。
这一用工模式,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相比,其产生依据并不相同,但其用工方式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有相似之处。
对于常驻代表机构是否可以直接与派遣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由派遣机构与员工、代表机构共同签署,以避免签约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
参考资料来源:
2021-11-26 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