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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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工作。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5.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6.水域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7.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三)蓄滞洪区;
(四)省级、市级河道以及其他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五)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七)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的水域。
8.重要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9.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重要水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0.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11.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原则上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代为建设。
12.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进行水域占补平衡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13.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管理机构按照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占用水域占补平衡等相关手续。
14.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三)在水库移民线以下建设与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15.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信息录入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水域面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健康评估,并提出维持和改善水域健康状况的措施。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18.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推动有关涉及水域的规划衔接和统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乡、村级河(湖)长应当加强对责任水域的巡查,及时劝阻占用水域等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水域保护科学研究,做好水域保护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水域保护意识。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占用水域行为及整改情况予以通报,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基本水面率等指标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22.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公布重要水域名录的;
(三)未按规划实施水域保护措施的;
(四)对违法占用水域行为整改不力的。
24.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占用,是指填埋、覆压、跨越、穿越水域,使水域面积减少或者功能受到影响的行为。
(二)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现状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的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三)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人为造成水域面积严重减少或者水域功能严重减退所采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
(四)功能补救措施,是指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对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取的水利工程修复、加固、水域清疏等补偿性工程措施。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供水、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山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工作。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5.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6.水域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7.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三)蓄滞洪区;
(四)省级、市级河道以及其他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五)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七)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的水域。
8.重要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9.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重要水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0.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11.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原则上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代为建设。
12.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进行水域占补平衡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13.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管理机构按照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占用水域占补平衡等相关手续。
14.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三)在水库移民线以下建设与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15.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信息录入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水域面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健康评估,并提出维持和改善水域健康状况的措施。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18.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推动有关涉及水域的规划衔接和统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乡、村级河(湖)长应当加强对责任水域的巡查,及时劝阻占用水域等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水域保护科学研究,做好水域保护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水域保护意识。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占用水域行为及整改情况予以通报,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基本水面率等指标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22.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公布重要水域名录的;
(三)未按规划实施水域保护措施的;
(四)对违法占用水域行为整改不力的。
24.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占用,是指填埋、覆压、跨越、穿越水域,使水域面积减少或者功能受到影响的行为。
(二)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现状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的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三)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人为造成水域面积严重减少或者水域功能严重减退所采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
(四)功能补救措施,是指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对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取的水利工程修复、加固、水域清疏等补偿性工程措施。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供水、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山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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