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包含的规范作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三,法官权限的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测温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的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为体现司法民主,在某些司法程序上实行参与制及由人民中的代表作为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陪审员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辩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宿便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代表人参加案件审理,但主要负责作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作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