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丹族的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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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丹族是我国北方历史上一个古老的游牧民族,和其他民族一样有过自己的习惯法制,并且对契丹社会发
挥着广泛的规制作用。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曾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
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
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1](P309)契丹族从氏族社会开始形成时的某些习惯
,逐渐演化为习惯法制。辽朝建立后,辽太祖以习惯法为主,参照唐律撰《决狱法》。习惯法(番律)与汉律
(唐律)相互碰撞、相互摩擦,又相互补充、相互影响,并随着辽代社会的发展得以传承与改造。
本文就有限的文献资料、出土碑刻等,仅就契丹习惯法的种类、内容,习惯法与汉法的关系,习惯法传承
与改造诸问题作初步分析,以期盼辽代法制研究的不断深入。
一、社会组织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历史上,各个民族由于其生产方式的不同,其社会组织也不尽相同。在社会组织中首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
用。契丹社会的基层组织是部、族。《辽史·营卫志》载:“部落曰部,氏族曰族。契丹故俗,分地而居,和
族而处。”[2]也就是说,契丹人仍然沿袭着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组织。“契丹之先奇首可汗,生八子。其后
族属渐盛,分为八部,居松漠之间。”[3]因此,如何选举首领便成为社会组织习惯法的重要内容。当然,作为
北方游牧民族选举首领有自己的特点,被选的人必须有智慧,擅长骑马射箭、力大无比、作战勇敢。契丹人选
举首领的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是民间选举族长。据考证,“在滇西的保山、腾冲、鹤庆三个地区的契丹后裔聚
居区内,世代都有自己选出的总族长、分族长,管理自己族内的事务,并在政治、经济生活中,三个地区原有
的族长都保持着密切的联系。新中国成立后,三个地区虽没有总族长、分族长的公开组织,但各地区之间有契
丹血统的人们都互相来往,保持着亲密的感情。”[4]从云南保山、腾冲、鹤庆三个地区契丹后裔选举总族长、
分族长的情况看,应该是契丹人传统做法的继承,为我们研究契丹人的民间组织提供了佐证。另一类是选举部
落联盟的首领。唐初,契丹大贺氏部落联盟确立。“有胜兵百万,分为八部,每部皆号大人,内推一人为主,
建旗鼓以尊之,每三年第其名以代之。”[5]该联盟不但在军事上联合行动,而且在生产上也有联合行动,“其
部族有灾疾而畜牧衰,则八部聚议”[6]。按习惯法规定,八部酋长三年一会。联盟长的任期也基本上是三年。
在遥辇氏部落联盟时期,三年一选的旧制受到一定的冲击,该联盟共经九个可汗,称“遥辇九帐”。由于三年
一选旧制遭到了破坏,阻午可汗时制柴册仪。“柴册仪”,就是契丹建国前确立的选举部落联盟首领时举行的
一种仪式,通过这种形式确立选举联盟长的合法性及联盟长的权威。阻午可汗制柴册仪的目的,就是重新确认
部落联盟中的契丹贵族内部的“民主”,重新肯定贵族内部的“民主”选汗,即选举部落联盟长的制度。
根据上述以及《资治通鉴》、《五代史纪·四夷附录》记载,契丹建国前仍然采用世选制。如夷离堇三年
一改选,但由于连选连任,因此已出现了世袭制。建国后,这种世选制转变为世袭制,即“父传子,家天下”
,但又不同中原的嫡长子继承制,因为在辽代北面官中仍然保留着世选制的习惯。
二、刑事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在氏族社会时期,除了血缘纽带的作用外,已经有了一些共同遵守的惯例和维持公共秩序的必须责罚
。早期事简俗朴,一切争端由族长(夷离堇)裁决。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阿札割只、决狱、主狱等职。一
些简单的责罚规定和惯例便演化为习惯法。据《辽史》卷二《太祖纪》记载:“传制雅里,始立制度,置官属
,刻木为契,穴地为牢”。“及阻午可汗知宗室雅里之贤,命为夷离堇以掌刑辟”[7]。这时已经有了地牢(监
狱)和掌刑辟的夷离堇。辽太祖淳钦皇后的“五世祖曰胡母里,遥辇氏时,尝使唐,唐留之幽州。一夕,折关
遁归国,由是世为决狱官”。[8]可见,这时已经出现了专职掌刑辟的官员。阿保机为挞马@①沙里时,“奉痕
德堇可汗命,按于越释鲁遇害事。以其首恶家属没入瓦里”[9]。当时已经出现了籍没之法,但契丹社会还没有
成文法,刑狱裁断只能根据习惯法办事。辽太祖神册六年,招撰《决狱法》。这是契丹第一次修律,制定成文
法。也是对草原习惯法的一次总结。辽代建国后的许多刑罚都沿用了草原传统的习惯法。如射鬼箭,据《辽史
·国语解》载:“凡帝亲征,服介胄祭诸先帝,出则取死囚一人,置所向之方,乱矢射之,名射鬼箭,以祓不
祥。及班师,则射所俘,后为刑法之用。”[9]“射鬼箭”是契丹旧俗,是一种宗教迷信活动,后纳入到刑法中
来的,从中可以窥见其演变的轨迹。随着阶级的出现,国家的形成,这些简单的责罚规定和惯例便演变为刑罚
,成为阶级统治的工具。
辽代的法律是诸法合体,以刑法为主。就其刑法来看,一部分沿用草原传统的习惯法,但又有所改造;一
部分结合时代的特点,尤其是受中原农耕文化的影响,又增加许多新的罪名。其主要变化有:
第一,保留了习惯法中许多残酷的刑罚。凌迟、射鬼箭、生瘗、投崖、骑践、沙袋、铁骨朵、木剑大棒等
。耶律迭剌、耶律盆都皆以附察割为乱,凌迟处死。沈家本曾论:“凌迟之刑,始见于此,古无有也。”[10]
此外,还有炮烙、铁梳、炮掷、钉割、分尸五京等酷刑。这些刑种有的是对习惯法继承,有些是任意处分。
第二、减轻旧法过重部分。《辽史·耶律阿没里传》载:“先是叛逆之家,兄弟不知情者亦连坐……自今
(统和十二年)虽同居兄弟,不知情者免连坐,太后嘉纳,著为令。”[11]这是对叛逆的家属免除连坐的例证
。圣宗统和二十年“招主非犯谋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无得告首。若奴婢犯死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无
得擅杀。”[12]奴婢犯死罪,其主人不得擅自杀死,表明对死刑的慎重。圣宗开泰八年,“以窃盗、赃满十贯
为首者处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贯,其首处死,从者决流。”[13]又如,“射鬼箭”刑罚,查证《辽史
》约有十四处之多记载使用此刑,圣宗以后少有记载,反映了辽代习惯法的某些变化。[12]
三、军事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族世代狩猎游牧,使他们养成了精于骑射,勇敢强悍,崇智、尚武的民族精神。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
,拓展空间,不断对外发动战争,进行掠夺,战争成为他们谋生计的重要手段。“有事则以攻占为务,闲暇则
以畋鱼为生。”[13]契丹人的军事决策过程,集中表现为由兴兵议合转制化为军事集权制。
隋代,契丹人“有征伐,则酋帅相与议之,兴兵动众必合符契。”[14]唐代,“若有征发,诸部皆需议合
”、“战则同行,猎则别部”[15]。这说明:第一,在根据战争需要调动各部族军队时,各部酋帅在一起讨论
、商量,达成协议,谓之“议合”。在大贺氏、遥辇氏时代,议事会由联盟长主持。第二,调动军队必须履行
“合符契”的手续。辽代的“符契”为“金鱼符”。据《辽史》记载:“金鱼符七枚,黄金铸,长六寸,各有
字号,每鱼左右判合之。有事,以左半先授守将,使者执右半,大小、长短、字号合同,然后发兵。”[16]“
金鱼符”与中原的“虎符”作用相同。分成两半,分别由联盟长和部落军的酋帅掌握。此信物验合后方能生效
。这种“议合制”在辽建国前已经成为定制。对所有的部族军都发生约束力。整个过程体现了平等的气氛、民
主的机制,至少带有军事民主制的色彩[17]。
辽朝建国后,适应君主集权制度的需要,为了统一调动军队、统一指挥,这种“兴兵议合制”的方式向以
皇帝为首的军事集权制转化。皇帝不仅控制行政大权、财政大权、立法和司法权,而且还牢牢地控制了军队,
掌握军权。并建立了一系列由皇帝控制的军事机构、制定了一套调动军队的严格手续。所以晋王李存勖不得不
承认,契丹军队“法严”,“中国(指中原)所不及也”[18]。
四、生产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是个游牧民族,早期的生产习惯法主要表现在对狩猎、渔猎等方面的规定。“契丹故俗,便于鞍马”
。“其富以马,其强以兵”。马作为牲畜,不仅用于生产、交通、军事,而且用于交易、食用。因而对马非常
喜爱。尤其是白马,契丹人赋予其灵性,所以,在祭天地、诸神和祖先时以马为祭品,用马殉葬。殉马之俗,
屡禁不止。渔猎也是契丹人的重要生产部门。因历史传统的缘故,他们以狩猎为乐,借狩猎习武,举行仪式,
规定禁律。《辽史·耶律夷腊葛传》载:“辽法。附图{图}歧角者,惟天子得射。”[19]宋人张舜民记:“北
人打围,一岁各有处所,正月钓鱼海上、于冰底钓大鱼;二月、三月放鹘子海东青打雁;四、五月打麋鹿;六
、七月于凉淀坐夏;八、九月打虎豹之类,自正月至岁终,如南人趁时耕种也。”[20]由于文献资料的匮乏,
只能寻觅其习惯法的某些蛛丝马迹。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建国后,生产习惯法也发生了某些变化。
第一,辽按祖宗旧制规定,“常选南北马数万匹,牧于雄、霸、清、沧间,以备燕云缓急。复选数万给四
时游畋,余则分地以牧,法至善也。”[21]严禁朔州路羊、马入宋、吐谷、党项。出现“规措有法,群牧之盛
”的局面[22]。马作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盗马者死,无论是盗私马,还是盗官马,《盗马律》都规
定了相当严酷的惩罚措施。至兴宗重熙年间,还有“群牧人窃以官印以马与人者,法当死”[23]的条文,从中
可以觅见辽代习惯法的严酷。
第二、契丹统治者在重视牧业的同时,一直有意识地保护农耕区的农业生产。多次下令保护和奖励农业,
发耕牛,鼓励牧民开垦荒地,种植谷物,并派遣官吏巡视各地禾稼,制定法令,推行封建制的赋税制度。统和
十二年十月,“诏定均税法”[24]。这不仅对农耕区的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也推动了整个社会的
发展。
五、交易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很早就有了对外的交易活动。当时的交换只是处在简单的物物交换阶段。在物与物交换的过程中,体
现了契丹早期社会组织中平等、等价的习俗。
他们用自己射猎和牧畜所提供的产品换取其他产品,满足需要。战时掠夺,平时生产和贸易。通货的形态
经历了有马、羊、布、金、银、钱币等,常见前期主要以羊、布作为比价,特别以布作为比价贯穿整个辽代。
在交换过程中要求平等、公正、等价有偿。由人们起初遵循的交易习惯,后演化为习惯法制。
辽代建国后,注重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规范内外贸易,辽太祖时在炭山北设置羊城,以通诸道市易,并制
定“征商之法”[25]。太宗“置南京城北有市”,并与宋、高丽、女真、于厥立市,“命有司治其征”[26]。
圣宗统和初,发现南、北府市场人少,“宜率诸部车百乘赴集”,并“开奇峰路以通易州贸易。”[27]辽代统
治者注重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商品流通,加强对货币的管理。胡峤所见十世纪前期的契丹上京,已经用“布”
作为一般商品比价的媒介[28],由直接的物物交换前进了一步。统和十三年,禁行在市易布帛不中尺度者;咸
雍七年,禁布帛短挟不中尺度者,追求布帛尺度的规格,必欲统一标准,显然这里有交换比价的意义,而且通
过法令的形式对交易比价加以规制。后来由于金、银、钱币等称量货币的出现,交易就更加便利,通货进一步
发展。重熙元年(1032年)刑法规定:“销钱作器皿三斤,持钱出宋南十贯,及盗遗火家物五贯者处死。”[2
8]后改为二十贯处死。严禁民间铸钱和铜钱出境。从而保证了市场对货币的需求,市场交易的安全及规则的遵
守,促进了商品交换和对外贸易的发展。
六、财产继承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部族各有分地。牲畜和其他财产私有,山林、牧场为部族共有。契丹人的财产继承主要是指牧地和其
他财产,而早期仅限于财产方面。后来随着私有土地的出现,继承的财产范围逐渐扩大。凡土地、房屋住宅、
山林、牲畜、家禽、家具、生产工具等都可继承。由于妇女在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因此,
女儿可以与儿子一样继承父母的财产。从契丹家庭的财产继承看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一般家庭中女子和男
子一样分得同样份额的财产。其二,出嫁女儿有比较丰厚的陪嫁物。其三,上门女婿无权继承妻家的财产。其
四,辽朝建立后,仍然保留着女子对财产继承的习惯。皇族的女儿得到赐封,建立公主城,有土地、臣民。辽
景宗时,赐长女燕国大长公主观音奴婢万口[27]。辽代在阜新设立的头下军州中,成州古城(阜新县红帽子乡
)和懿州古城(塔营子乡)就是圣宗女儿晋国长公主和燕国长公主的私城。据《辽史·地理志》载:“成州,
长庆军、节度。圣宗女晋国长公主以上赐媵户置。在宣州北一百六十里,因建州城。北至上京七百四十里,户
四千。”又载:“懿州、广顺军,节度。圣宗女燕国长公主以上赐媵户置。在显州东二百里,因建城。西北至
上京八百里。户四千。”[28]据考证像上述皇族、贵戚女儿得到赏赐的实例还有很多。上例虽是皇帝的女儿,
但从中可以觅见辽代的妇女是享有继承权的。其五,兴宗重熙十二年(1043年)六月,“治汉人宫分户绝,恒
产以亲族继之。”[28]
但是,由于社会发展,尤其受中原礼教文化的影响,女子继承权受到一定限制。据考证,“云南契丹人的
宗族财产,凡属个体家庭私有土地、屋宅、竹蓬、牲畜、家禽、家具等,由诸子继承,平均分配,女儿无继承
权。”[27]妇女没有继承权,无论在身份、土地和其他财产方面,妇女都被排除在继承权之外,这显然与契丹
传统不符。同时,契丹的财产继承只适用于奴隶主贵族和平民,对奴隶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他们没有继承权,
只有继承父辈的奴隶身份。
七、婚姻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民族游牧经济的流动性特点,决定了其社会组织、婚姻关系方面禁制疏阔。正如《辽史·列女传》序
所说:“辽据北方,风化视中土为疏”。因而在婚姻关系方面,较中原开放。契丹在漫长的婚姻实践中,逐渐
认识到婚姻对人类自身及社会发展的影响。从而制定了许多有关婚姻方面的习惯法,以规范两性关系的缔结,
维护家庭或氏族、部族乃致整个民族的利益。主要有:1、严禁族内通婚。“同姓不婚”、“异姓可结婚”。辽
代契丹人在218年中,一直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据专家考证,云南契丹后裔的习惯法规定:“凡属耶律阿保机后
裔,无论属于阿莽蒋、阿莽杨、阿莽李、阿莽何、阿莽茶、阿莽花、阿莽勐蒋等姓氏,都认为是同宗共族,严
禁通婚。”[28]所谓的“婚嫁不拘地理”,就是强调无论是居住在同一地区,还是居民在不同地区;无论是同
部,还是不同部,只要是异姓,就可以为婚。2、高门等级的内婚制。“番法,王族惟与后族通婚;或诸部族彼
此相婚嫁,不拘此限。汉人等亦如此。故北番惟耶律、萧氏二姓也。”[29]这一婚姻形式主要用以加强政治联
盟,以巩固耶律氏和萧氏两大家族的统治地位。《辽史·外戚表序》载:“宗室、外戚,势分力敌,相为唇齿
,以翰邦家,是或一道。”实乃真实写照。此外,还有“继庶母婚”、“弟继寡嫂婚”、“姊亡妹续婚”、“
异辈婚”等。这几种婚姻形式带有氏族公社的遗风,但不具有普遍性。由于契丹民族的特点以及契丹女性在社
会中的地位,决定了契丹女性在婚姻中始终保持着一种开放的风气。据专家考证,《辽史》卷65,《公主表》
所列其30余名公主中离婚再嫁者6人,占五分之一。其中有二离三嫁,还有三离四嫁。这与中原的“从一而终”
的观念正好相反[30]。公主离婚率高、女方拥有离婚权,命妇再嫁而不顾禁令、贞节观念淡化,都反映了契丹
故有的习俗。但是,随着中原文化的渗入,契丹婚姻习俗也发生了变化。
第一、冲破了耶律氏和萧氏、王族与后族两大姓通婚的壁垒,扩大婚姻范围。从“王族惟与后族通婚”、
“王族后族二部落之家,若不奉北主之命,皆不得与诸部族之人通婚”[31],到王族、后族分别同其他部族人
通婚;契丹族同异族通婚者屡见不鲜,以至辽朝政府不得不承认这一客观存在。在辽太宗会同三年(940年)正
式诏令:“契丹人授汉官者从汉仪,听与汉人婚姻。”[32]根据文献记载,契丹娶汉人,汉人娶契丹人不胜枚
举。辽兴宗以后,从法律上进一步开放了汉契通婚。
第二、“姊亡妹续婚”明令废除。“子继庶母婚”的诏令也逐渐失去规制作用,圣宗侄宗政,为抗据“子
继庶母婚”的诏令而终身不娶[33]。
第三,“禁命妇再醮”。圣宗统和元年(983年)4月,圣宗“诏赐物命妇寡居者”[28]。开泰六年(1017)
又下达“禁命妇再醮”[29]的法令。这说明当时的社会已有许多妇女(命妇)过着寡居的生活。据考证,在云
南长官司村保留着一坐“寡妇山”,其林称为“寡妇林”,面积达百亩,只允许鳏寡孤独者耕种砍伐[34]。
第四、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中原礼教文化的深入,契丹人的贞节观念开始强化。辽代的萧意辛、萧讹里
本、萧挪兰和元代的都不花妻移剌氏、买哥妻耶律氏等都可以作为贞节的代表。他们被史家称为“烈女”[34]
。
从契丹的婚姻习惯法演变来看,一方面,契丹人一直保持着固有的婚姻习惯法制,如道宗时耶律庶箴建议
突破耶律和萧两大姓,使各部自立新姓,以此来扩大婚姻范围。道宗以“旧制不可遽厘”[34]为理由,加以拒
绝。这里讲的“旧制”,实际上就是契丹的习惯法制。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进步,中原传统文化的深入,契
丹人又自觉不自觉地接受其影响,使婚姻习惯法又发生了某些变化。
结语:契丹一直保持着本民族固有的习惯法制,习惯法对契丹部族、契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起了很大的作
用。但在契丹习惯法中仍带有许多落后、野蛮的因素,尤其是刑罚手段的残酷及任意处分,违背了法律走向文
明的趋势。随着辽代社会的发展,受中原传统文化的影响,契丹习惯法又发生了某些变化,正是由于这些变化
,使南北二元的法律体系,逐渐走向统一。而且对金、元、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35]契丹族以及其他民族的
习惯法,是“中华法史”的重要组成部分。
挥着广泛的规制作用。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曾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
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
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1](P309)契丹族从氏族社会开始形成时的某些习惯
,逐渐演化为习惯法制。辽朝建立后,辽太祖以习惯法为主,参照唐律撰《决狱法》。习惯法(番律)与汉律
(唐律)相互碰撞、相互摩擦,又相互补充、相互影响,并随着辽代社会的发展得以传承与改造。
本文就有限的文献资料、出土碑刻等,仅就契丹习惯法的种类、内容,习惯法与汉法的关系,习惯法传承
与改造诸问题作初步分析,以期盼辽代法制研究的不断深入。
一、社会组织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历史上,各个民族由于其生产方式的不同,其社会组织也不尽相同。在社会组织中首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
用。契丹社会的基层组织是部、族。《辽史·营卫志》载:“部落曰部,氏族曰族。契丹故俗,分地而居,和
族而处。”[2]也就是说,契丹人仍然沿袭着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组织。“契丹之先奇首可汗,生八子。其后
族属渐盛,分为八部,居松漠之间。”[3]因此,如何选举首领便成为社会组织习惯法的重要内容。当然,作为
北方游牧民族选举首领有自己的特点,被选的人必须有智慧,擅长骑马射箭、力大无比、作战勇敢。契丹人选
举首领的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是民间选举族长。据考证,“在滇西的保山、腾冲、鹤庆三个地区的契丹后裔聚
居区内,世代都有自己选出的总族长、分族长,管理自己族内的事务,并在政治、经济生活中,三个地区原有
的族长都保持着密切的联系。新中国成立后,三个地区虽没有总族长、分族长的公开组织,但各地区之间有契
丹血统的人们都互相来往,保持着亲密的感情。”[4]从云南保山、腾冲、鹤庆三个地区契丹后裔选举总族长、
分族长的情况看,应该是契丹人传统做法的继承,为我们研究契丹人的民间组织提供了佐证。另一类是选举部
落联盟的首领。唐初,契丹大贺氏部落联盟确立。“有胜兵百万,分为八部,每部皆号大人,内推一人为主,
建旗鼓以尊之,每三年第其名以代之。”[5]该联盟不但在军事上联合行动,而且在生产上也有联合行动,“其
部族有灾疾而畜牧衰,则八部聚议”[6]。按习惯法规定,八部酋长三年一会。联盟长的任期也基本上是三年。
在遥辇氏部落联盟时期,三年一选的旧制受到一定的冲击,该联盟共经九个可汗,称“遥辇九帐”。由于三年
一选旧制遭到了破坏,阻午可汗时制柴册仪。“柴册仪”,就是契丹建国前确立的选举部落联盟首领时举行的
一种仪式,通过这种形式确立选举联盟长的合法性及联盟长的权威。阻午可汗制柴册仪的目的,就是重新确认
部落联盟中的契丹贵族内部的“民主”,重新肯定贵族内部的“民主”选汗,即选举部落联盟长的制度。
根据上述以及《资治通鉴》、《五代史纪·四夷附录》记载,契丹建国前仍然采用世选制。如夷离堇三年
一改选,但由于连选连任,因此已出现了世袭制。建国后,这种世选制转变为世袭制,即“父传子,家天下”
,但又不同中原的嫡长子继承制,因为在辽代北面官中仍然保留着世选制的习惯。
二、刑事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在氏族社会时期,除了血缘纽带的作用外,已经有了一些共同遵守的惯例和维持公共秩序的必须责罚
。早期事简俗朴,一切争端由族长(夷离堇)裁决。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阿札割只、决狱、主狱等职。一
些简单的责罚规定和惯例便演化为习惯法。据《辽史》卷二《太祖纪》记载:“传制雅里,始立制度,置官属
,刻木为契,穴地为牢”。“及阻午可汗知宗室雅里之贤,命为夷离堇以掌刑辟”[7]。这时已经有了地牢(监
狱)和掌刑辟的夷离堇。辽太祖淳钦皇后的“五世祖曰胡母里,遥辇氏时,尝使唐,唐留之幽州。一夕,折关
遁归国,由是世为决狱官”。[8]可见,这时已经出现了专职掌刑辟的官员。阿保机为挞马@①沙里时,“奉痕
德堇可汗命,按于越释鲁遇害事。以其首恶家属没入瓦里”[9]。当时已经出现了籍没之法,但契丹社会还没有
成文法,刑狱裁断只能根据习惯法办事。辽太祖神册六年,招撰《决狱法》。这是契丹第一次修律,制定成文
法。也是对草原习惯法的一次总结。辽代建国后的许多刑罚都沿用了草原传统的习惯法。如射鬼箭,据《辽史
·国语解》载:“凡帝亲征,服介胄祭诸先帝,出则取死囚一人,置所向之方,乱矢射之,名射鬼箭,以祓不
祥。及班师,则射所俘,后为刑法之用。”[9]“射鬼箭”是契丹旧俗,是一种宗教迷信活动,后纳入到刑法中
来的,从中可以窥见其演变的轨迹。随着阶级的出现,国家的形成,这些简单的责罚规定和惯例便演变为刑罚
,成为阶级统治的工具。
辽代的法律是诸法合体,以刑法为主。就其刑法来看,一部分沿用草原传统的习惯法,但又有所改造;一
部分结合时代的特点,尤其是受中原农耕文化的影响,又增加许多新的罪名。其主要变化有:
第一,保留了习惯法中许多残酷的刑罚。凌迟、射鬼箭、生瘗、投崖、骑践、沙袋、铁骨朵、木剑大棒等
。耶律迭剌、耶律盆都皆以附察割为乱,凌迟处死。沈家本曾论:“凌迟之刑,始见于此,古无有也。”[10]
此外,还有炮烙、铁梳、炮掷、钉割、分尸五京等酷刑。这些刑种有的是对习惯法继承,有些是任意处分。
第二、减轻旧法过重部分。《辽史·耶律阿没里传》载:“先是叛逆之家,兄弟不知情者亦连坐……自今
(统和十二年)虽同居兄弟,不知情者免连坐,太后嘉纳,著为令。”[11]这是对叛逆的家属免除连坐的例证
。圣宗统和二十年“招主非犯谋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无得告首。若奴婢犯死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无
得擅杀。”[12]奴婢犯死罪,其主人不得擅自杀死,表明对死刑的慎重。圣宗开泰八年,“以窃盗、赃满十贯
为首者处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贯,其首处死,从者决流。”[13]又如,“射鬼箭”刑罚,查证《辽史
》约有十四处之多记载使用此刑,圣宗以后少有记载,反映了辽代习惯法的某些变化。[12]
三、军事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族世代狩猎游牧,使他们养成了精于骑射,勇敢强悍,崇智、尚武的民族精神。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
,拓展空间,不断对外发动战争,进行掠夺,战争成为他们谋生计的重要手段。“有事则以攻占为务,闲暇则
以畋鱼为生。”[13]契丹人的军事决策过程,集中表现为由兴兵议合转制化为军事集权制。
隋代,契丹人“有征伐,则酋帅相与议之,兴兵动众必合符契。”[14]唐代,“若有征发,诸部皆需议合
”、“战则同行,猎则别部”[15]。这说明:第一,在根据战争需要调动各部族军队时,各部酋帅在一起讨论
、商量,达成协议,谓之“议合”。在大贺氏、遥辇氏时代,议事会由联盟长主持。第二,调动军队必须履行
“合符契”的手续。辽代的“符契”为“金鱼符”。据《辽史》记载:“金鱼符七枚,黄金铸,长六寸,各有
字号,每鱼左右判合之。有事,以左半先授守将,使者执右半,大小、长短、字号合同,然后发兵。”[16]“
金鱼符”与中原的“虎符”作用相同。分成两半,分别由联盟长和部落军的酋帅掌握。此信物验合后方能生效
。这种“议合制”在辽建国前已经成为定制。对所有的部族军都发生约束力。整个过程体现了平等的气氛、民
主的机制,至少带有军事民主制的色彩[17]。
辽朝建国后,适应君主集权制度的需要,为了统一调动军队、统一指挥,这种“兴兵议合制”的方式向以
皇帝为首的军事集权制转化。皇帝不仅控制行政大权、财政大权、立法和司法权,而且还牢牢地控制了军队,
掌握军权。并建立了一系列由皇帝控制的军事机构、制定了一套调动军队的严格手续。所以晋王李存勖不得不
承认,契丹军队“法严”,“中国(指中原)所不及也”[18]。
四、生产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是个游牧民族,早期的生产习惯法主要表现在对狩猎、渔猎等方面的规定。“契丹故俗,便于鞍马”
。“其富以马,其强以兵”。马作为牲畜,不仅用于生产、交通、军事,而且用于交易、食用。因而对马非常
喜爱。尤其是白马,契丹人赋予其灵性,所以,在祭天地、诸神和祖先时以马为祭品,用马殉葬。殉马之俗,
屡禁不止。渔猎也是契丹人的重要生产部门。因历史传统的缘故,他们以狩猎为乐,借狩猎习武,举行仪式,
规定禁律。《辽史·耶律夷腊葛传》载:“辽法。附图{图}歧角者,惟天子得射。”[19]宋人张舜民记:“北
人打围,一岁各有处所,正月钓鱼海上、于冰底钓大鱼;二月、三月放鹘子海东青打雁;四、五月打麋鹿;六
、七月于凉淀坐夏;八、九月打虎豹之类,自正月至岁终,如南人趁时耕种也。”[20]由于文献资料的匮乏,
只能寻觅其习惯法的某些蛛丝马迹。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建国后,生产习惯法也发生了某些变化。
第一,辽按祖宗旧制规定,“常选南北马数万匹,牧于雄、霸、清、沧间,以备燕云缓急。复选数万给四
时游畋,余则分地以牧,法至善也。”[21]严禁朔州路羊、马入宋、吐谷、党项。出现“规措有法,群牧之盛
”的局面[22]。马作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盗马者死,无论是盗私马,还是盗官马,《盗马律》都规
定了相当严酷的惩罚措施。至兴宗重熙年间,还有“群牧人窃以官印以马与人者,法当死”[23]的条文,从中
可以觅见辽代习惯法的严酷。
第二、契丹统治者在重视牧业的同时,一直有意识地保护农耕区的农业生产。多次下令保护和奖励农业,
发耕牛,鼓励牧民开垦荒地,种植谷物,并派遣官吏巡视各地禾稼,制定法令,推行封建制的赋税制度。统和
十二年十月,“诏定均税法”[24]。这不仅对农耕区的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也推动了整个社会的
发展。
五、交易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很早就有了对外的交易活动。当时的交换只是处在简单的物物交换阶段。在物与物交换的过程中,体
现了契丹早期社会组织中平等、等价的习俗。
他们用自己射猎和牧畜所提供的产品换取其他产品,满足需要。战时掠夺,平时生产和贸易。通货的形态
经历了有马、羊、布、金、银、钱币等,常见前期主要以羊、布作为比价,特别以布作为比价贯穿整个辽代。
在交换过程中要求平等、公正、等价有偿。由人们起初遵循的交易习惯,后演化为习惯法制。
辽代建国后,注重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规范内外贸易,辽太祖时在炭山北设置羊城,以通诸道市易,并制
定“征商之法”[25]。太宗“置南京城北有市”,并与宋、高丽、女真、于厥立市,“命有司治其征”[26]。
圣宗统和初,发现南、北府市场人少,“宜率诸部车百乘赴集”,并“开奇峰路以通易州贸易。”[27]辽代统
治者注重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商品流通,加强对货币的管理。胡峤所见十世纪前期的契丹上京,已经用“布”
作为一般商品比价的媒介[28],由直接的物物交换前进了一步。统和十三年,禁行在市易布帛不中尺度者;咸
雍七年,禁布帛短挟不中尺度者,追求布帛尺度的规格,必欲统一标准,显然这里有交换比价的意义,而且通
过法令的形式对交易比价加以规制。后来由于金、银、钱币等称量货币的出现,交易就更加便利,通货进一步
发展。重熙元年(1032年)刑法规定:“销钱作器皿三斤,持钱出宋南十贯,及盗遗火家物五贯者处死。”[2
8]后改为二十贯处死。严禁民间铸钱和铜钱出境。从而保证了市场对货币的需求,市场交易的安全及规则的遵
守,促进了商品交换和对外贸易的发展。
六、财产继承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部族各有分地。牲畜和其他财产私有,山林、牧场为部族共有。契丹人的财产继承主要是指牧地和其
他财产,而早期仅限于财产方面。后来随着私有土地的出现,继承的财产范围逐渐扩大。凡土地、房屋住宅、
山林、牲畜、家禽、家具、生产工具等都可继承。由于妇女在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因此,
女儿可以与儿子一样继承父母的财产。从契丹家庭的财产继承看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一般家庭中女子和男
子一样分得同样份额的财产。其二,出嫁女儿有比较丰厚的陪嫁物。其三,上门女婿无权继承妻家的财产。其
四,辽朝建立后,仍然保留着女子对财产继承的习惯。皇族的女儿得到赐封,建立公主城,有土地、臣民。辽
景宗时,赐长女燕国大长公主观音奴婢万口[27]。辽代在阜新设立的头下军州中,成州古城(阜新县红帽子乡
)和懿州古城(塔营子乡)就是圣宗女儿晋国长公主和燕国长公主的私城。据《辽史·地理志》载:“成州,
长庆军、节度。圣宗女晋国长公主以上赐媵户置。在宣州北一百六十里,因建州城。北至上京七百四十里,户
四千。”又载:“懿州、广顺军,节度。圣宗女燕国长公主以上赐媵户置。在显州东二百里,因建城。西北至
上京八百里。户四千。”[28]据考证像上述皇族、贵戚女儿得到赏赐的实例还有很多。上例虽是皇帝的女儿,
但从中可以觅见辽代的妇女是享有继承权的。其五,兴宗重熙十二年(1043年)六月,“治汉人宫分户绝,恒
产以亲族继之。”[28]
但是,由于社会发展,尤其受中原礼教文化的影响,女子继承权受到一定限制。据考证,“云南契丹人的
宗族财产,凡属个体家庭私有土地、屋宅、竹蓬、牲畜、家禽、家具等,由诸子继承,平均分配,女儿无继承
权。”[27]妇女没有继承权,无论在身份、土地和其他财产方面,妇女都被排除在继承权之外,这显然与契丹
传统不符。同时,契丹的财产继承只适用于奴隶主贵族和平民,对奴隶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他们没有继承权,
只有继承父辈的奴隶身份。
七、婚姻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民族游牧经济的流动性特点,决定了其社会组织、婚姻关系方面禁制疏阔。正如《辽史·列女传》序
所说:“辽据北方,风化视中土为疏”。因而在婚姻关系方面,较中原开放。契丹在漫长的婚姻实践中,逐渐
认识到婚姻对人类自身及社会发展的影响。从而制定了许多有关婚姻方面的习惯法,以规范两性关系的缔结,
维护家庭或氏族、部族乃致整个民族的利益。主要有:1、严禁族内通婚。“同姓不婚”、“异姓可结婚”。辽
代契丹人在218年中,一直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据专家考证,云南契丹后裔的习惯法规定:“凡属耶律阿保机后
裔,无论属于阿莽蒋、阿莽杨、阿莽李、阿莽何、阿莽茶、阿莽花、阿莽勐蒋等姓氏,都认为是同宗共族,严
禁通婚。”[28]所谓的“婚嫁不拘地理”,就是强调无论是居住在同一地区,还是居民在不同地区;无论是同
部,还是不同部,只要是异姓,就可以为婚。2、高门等级的内婚制。“番法,王族惟与后族通婚;或诸部族彼
此相婚嫁,不拘此限。汉人等亦如此。故北番惟耶律、萧氏二姓也。”[29]这一婚姻形式主要用以加强政治联
盟,以巩固耶律氏和萧氏两大家族的统治地位。《辽史·外戚表序》载:“宗室、外戚,势分力敌,相为唇齿
,以翰邦家,是或一道。”实乃真实写照。此外,还有“继庶母婚”、“弟继寡嫂婚”、“姊亡妹续婚”、“
异辈婚”等。这几种婚姻形式带有氏族公社的遗风,但不具有普遍性。由于契丹民族的特点以及契丹女性在社
会中的地位,决定了契丹女性在婚姻中始终保持着一种开放的风气。据专家考证,《辽史》卷65,《公主表》
所列其30余名公主中离婚再嫁者6人,占五分之一。其中有二离三嫁,还有三离四嫁。这与中原的“从一而终”
的观念正好相反[30]。公主离婚率高、女方拥有离婚权,命妇再嫁而不顾禁令、贞节观念淡化,都反映了契丹
故有的习俗。但是,随着中原文化的渗入,契丹婚姻习俗也发生了变化。
第一、冲破了耶律氏和萧氏、王族与后族两大姓通婚的壁垒,扩大婚姻范围。从“王族惟与后族通婚”、
“王族后族二部落之家,若不奉北主之命,皆不得与诸部族之人通婚”[31],到王族、后族分别同其他部族人
通婚;契丹族同异族通婚者屡见不鲜,以至辽朝政府不得不承认这一客观存在。在辽太宗会同三年(940年)正
式诏令:“契丹人授汉官者从汉仪,听与汉人婚姻。”[32]根据文献记载,契丹娶汉人,汉人娶契丹人不胜枚
举。辽兴宗以后,从法律上进一步开放了汉契通婚。
第二、“姊亡妹续婚”明令废除。“子继庶母婚”的诏令也逐渐失去规制作用,圣宗侄宗政,为抗据“子
继庶母婚”的诏令而终身不娶[33]。
第三,“禁命妇再醮”。圣宗统和元年(983年)4月,圣宗“诏赐物命妇寡居者”[28]。开泰六年(1017)
又下达“禁命妇再醮”[29]的法令。这说明当时的社会已有许多妇女(命妇)过着寡居的生活。据考证,在云
南长官司村保留着一坐“寡妇山”,其林称为“寡妇林”,面积达百亩,只允许鳏寡孤独者耕种砍伐[34]。
第四、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中原礼教文化的深入,契丹人的贞节观念开始强化。辽代的萧意辛、萧讹里
本、萧挪兰和元代的都不花妻移剌氏、买哥妻耶律氏等都可以作为贞节的代表。他们被史家称为“烈女”[34]
。
从契丹的婚姻习惯法演变来看,一方面,契丹人一直保持着固有的婚姻习惯法制,如道宗时耶律庶箴建议
突破耶律和萧两大姓,使各部自立新姓,以此来扩大婚姻范围。道宗以“旧制不可遽厘”[34]为理由,加以拒
绝。这里讲的“旧制”,实际上就是契丹的习惯法制。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进步,中原传统文化的深入,契
丹人又自觉不自觉地接受其影响,使婚姻习惯法又发生了某些变化。
结语:契丹一直保持着本民族固有的习惯法制,习惯法对契丹部族、契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起了很大的作
用。但在契丹习惯法中仍带有许多落后、野蛮的因素,尤其是刑罚手段的残酷及任意处分,违背了法律走向文
明的趋势。随着辽代社会的发展,受中原传统文化的影响,契丹习惯法又发生了某些变化,正是由于这些变化
,使南北二元的法律体系,逐渐走向统一。而且对金、元、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35]契丹族以及其他民族的
习惯法,是“中华法史”的重要组成部分。
展开全部
西辽(1132年-1218年)是中国古代契丹族建立的朝代。亦称黑契丹,哈剌契丹。由辽代贵族耶律大石在金朝灭辽后,于西北召集残部建立。后扩张到中亚,首都虎斯翰鲁朵,一时成为中亚强国。1218年被成吉思汗的蒙古军队灭亡。
政治制度
辽太宗时期,统治地区西至流沙,东至黑龙江流域及原属渤海的地区,北至胪朐河(今克鲁伦河)南部包括燕云十六州地。建都在潢河流域的上京。以上京为中心的契丹旧地和西北各游牧部落居地,实行奴隶制的统治。东部地区灭渤海后仍实行原有的封建制。南部燕云十六州地,则继续实行汉人传统的封建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由此形成为西部、东部以及南部三个不同的区域。在这三个区域内居住着不同的民族,实行不同的制度,统一于辽朝的统治之下,因而其统治制度具有许多特点。辽朝制度在太祖、太宗和世宗时逐步建立。辽圣宗时都中京,各项制度也有所改革。
斡鲁朵制 斡鲁朵原义为帐幕。辽朝皇帝各有自己的斡鲁朵,并有直属的军队、民户、奴隶和州县,构成独立的经济军事单位。斡鲁朵领有的奴隶和财产,为皇帝个人私有,死后由家族后代所继承。帝后斡鲁朵有著帐局,以契丹族和奚族奴隶为著帐户,为皇族宫帐服役。斡鲁朵还领有“瓦里”,奴役契丹奴隶,从事狩猎和手工业生产。一批自西北游牧部落俘降的奴隶也隶属于斡鲁朵宫帐。辽圣宗时,大批解放奴隶成为部民和独立的部族。辽朝皇帝设契丹、汉人诸行宫都部署司,分掌各斡鲁朵所属契丹人和其他游牧民族、汉人和渤海人等事务。
头下制 帝后以下的贵族俘掳的汉人、渤海人奴隶,在契丹本土建立州县寨堡,从事农业生产,称为“头下”或“投下”(见头下军州)。皇室(诸王、公主)和后族(国舅)所领有的头下,许创立州城。其他贵族不得建立城郭,但也领有自己的头下。头下军州的属户,多数是称为部曲的依附农民和依附牧民,少数是奴隶。
捺钵 辽朝在建立城市后,皇族仍保持渔猎骑射的传统。皇帝在四季出外游猎,其行在称为捺钵。辽圣宗以后,四时捺钵各有固定地点,形成制度。春捺钵在长春州(今吉林扶余他虎城)捕鹅,又在混同江(今第二松花江)钩鱼。夏捺钵在永安山或炭山放鹰。秋捺钵在庆州(今辽宁林西县北)射鹿。冬捺钵在永州(今辽宁西拉木伦河与老哈河汇合处)猎虎。皇帝出猎时,朝中官员随行。夏季和冬季,皇帝即在捺钵与北、南大臣会议国事,捺钵成为政治活动的中心。
枢密院 辽太祖时,自领兵马作战,次子耶律德光(辽太宗)综理军务,加号天下兵马大元帅。辽太宗灭后晋,沿晋制设枢密使管领汉人兵马。辽世宗夺得皇位,囚禁天下兵马大元帅耶律李胡,因采汉人制度,设契丹枢密使,以统领契丹兵马。契丹枢密院又称北枢密院,汉人枢密院称南枢密院。北、南枢密使参预国政,听决狱讼。辽圣宗时,韩德让兼领北、南两枢密使,综理军政,成为皇帝以下最高的执政者。此后,汉人官员可任北院枢密使,契丹官员也可任南院枢密使。北南枢密院于枢密使以下,设有知枢密使事、枢密副使、知枢密副使事等官职。
中央官制 契丹以东向为尚,皇帝宫帐座西向东,官员分列宫帐两侧,因此官职都分称北、南。辽朝中枢官制分为北面官与南面官两大系统。北面官管理契丹政事,南面官管理汉人事务,即所谓“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北面官制仍保存着契丹氏族部落制的某些痕迹。职名多源于突厥、回纥,建国后又采用汉人官制的某些职名。部落联盟时期的最高官职称“于越”。建国后仍保留这一称谓,但不实际任事,成为皇帝以下最为显贵的尊称。辽世宗以后,北院枢密使是最高的军事行政官员。契丹遥辇氏八部原以迭剌、乙室两兄弟部落最强大。建国后,将八部居民分别编组为以迭剌、乙室两部为核心的两大集团,分设北府宰相和南府宰相管理政务。两府宰相分别由后族和皇族充任。皇族从出的迭剌部,辽太祖时分设为五院、六院两部,首领称“大王”。北、南院大王成为仅次于北、南府宰相的重要官员。乙室部也称大王,与北、南院大王并立。皇族事务专设大惕隐司管领,官员称“惕隐”。后族事务设大国舅司管理,官员称“常衮”(敞稳)。皇帝有自己的侍卫亲军,又有宿卫和宿直官,例由贵族大臣轮番担任。北面朝官中有大林牙院掌理契丹文翰诏令。官员有都林牙、林牙承旨、林牙(契丹语:文士)。
南面官制,《辽史》记载极为疏略。辽太祖时曾任韩知古“总汉儿司事”,总管汉人事务,依唐制加号中书令。辽世宗时,建“政事省”,主管汉人事务。辽兴宗时,又改政事省为中书省。南枢密院是综理汉人军政的最高官衙。中书省只是管理汉人官民的一般行政事务,设同中书门下平章事、参知政事等,为正、副宰相。辽代一些加号尚书、中书、门下的官称,多只是附加的尊称或封赠的虚衔。南面官中没有翰林院掌管汉文文书。官员有总知翰林院事、翰林学士、翰林学士承旨等名目。契丹人任职者称为南面林牙。
地方官制 契丹族征服奚族后建国,在契丹族、奚族及北方游牧族居地建立起统治制度。灭渤海后,基本保持渤海原有的官制。得燕云十六州汉人地区,则沿用后唐的旧制。因此,辽国境内的地方官制形成三个系统。契丹族和北方诸族地区实行部族制。大小部族一般各有居地,但地域统治取代了血缘组织,居民或不限本部族血统。奚族被征服后,仍保持五部或六部组织。奚族首领称奚王。辽朝设契丹北、南院大王府、乙室王府与奚王府并列,四大王府各领一大部族,即五院部、六院部、乙室部和奚六部。辽太宗时,仿汉制于奚王以下设宰相二员、常衮二员。辽太祖时又将俘降的边地各族分编为八部,分属北、南两府。辽圣宗时扩建为二十八部,一度撤销奚王府,奚六部改属北府统领。合共三十四部。三十四个小部族按民族成分包括契丹、奚、室韦、乌古、敌烈等各族。各小部族首领原称夷离堇,后改令稳,辽圣宗时一律设节度使统辖。头下州县由帝、后斡鲁朵和诸王公主贵族派遣官员管理,节度使仍由朝廷任命。辽太宗时号皇都为上京,设临潢府。辽圣宗时在奚族居地建中京大定府。上京、中京的长官称留守。在渤海地区,辽太祖灭渤海后,于其地建东丹国,封皇子耶律倍东丹王,成为特殊的政区。东丹国沿渤海旧制下设左、右大相、次相及平章事等官,由契丹人与渤海人担任。辽太宗时废东丹国,称中台省。迁渤海人于东平郡(今辽宁辽阳),升东平郡为南京,又改称东京辽阳府。世宗时,恢复东丹国,仍设中台省,官制仍设左右大相、次相等职。辽圣宗时废中台省。东京设留守司及统军司统辖所属州县。州设节度使,县设县令。燕云十六州地区,以幽州(今北京)为中心,称南京幽都府,又改名析津府。地方官制基本上沿袭后唐制度设州、县。州有刺史州、节度州之分。县设县令。辽兴宗在大同军设西京大同府(今山西大同),下辖州县,官制略同于南京。东京、南京和西京的最高长官均称留守,由契丹重臣任职。汉人、渤海人等聚居区地方统治体制相近,为州县制,属辽南面官系统;而契丹人、奚人等地方统治体制为部族制,属辽北面官系统。
法律 辽太祖建国后,即诏定法律,以统治契丹及北方诸族人。汉人仍依原有的汉法。即源于唐代的法律。灭渤海后,也用汉法。契丹法与汉法分别应用于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民族。辽太祖时耶律突吕不曾撰决狱法,当是断案治罪的条例。辽圣宗时,修订法律十数项。主要是奴隶犯罪须送官府处理,主人不得擅杀。契丹人与汉人斗殴,同等治罪。辽兴宗时,重新制定法律,在重熙五年(1036)正式颁布,新定条制,共五百四十七条,是一部完整的法典,史称《重熙条制》。辽道宗咸雍六年(1070),又重加改定,增补为七百八十九条,称《咸雍条制》,以后又增补两次,共增一百零三条。大安五年(1089),道宗下诏,因新定法令太繁,仍用旧法,即《重熙条制》。辽国的几部法典都已失传。
辽朝北面官中设有夷离毕院专掌刑狱。有左、右夷离毕,知左、右夷离毕事等官职。辽圣宗时,北、南枢密院综理军政,并理讼事。贵族官员犯法,由所在官司案问,申报北、南院复审、奏报。其后又在南面官中仿汉人制度设大理寺审理重大罪案。官员有大理寺少卿、大理正等。辽兴宗时,五京(上京、中京、东京、南京、西京)专设警巡院,各地契丹人犯法,由警巡使审理。汉人犯法,由所在州县官审理。
辽朝契丹人犯法,原有投崖、生瘗(活埋)、射鬼箭(乱箭射死)、木剑(杖背)、大棒、铁骨朵、沙袋(拷打)及鞭、烙(刑讯)等刑。圣宗以后,采用汉人刑名,有死、流、杖、徒四等。死刑有绞、斩、凌迟。
科举 辽朝原无科举考试制度,辽圣宗时始置科举取士。设进士科,分甲、乙两科。考试分为乡试(乡贡)、礼部试和廷试(殿试)。辽朝科举只限汉人文士考试,契丹人不得应试。
政治制度
辽太宗时期,统治地区西至流沙,东至黑龙江流域及原属渤海的地区,北至胪朐河(今克鲁伦河)南部包括燕云十六州地。建都在潢河流域的上京。以上京为中心的契丹旧地和西北各游牧部落居地,实行奴隶制的统治。东部地区灭渤海后仍实行原有的封建制。南部燕云十六州地,则继续实行汉人传统的封建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由此形成为西部、东部以及南部三个不同的区域。在这三个区域内居住着不同的民族,实行不同的制度,统一于辽朝的统治之下,因而其统治制度具有许多特点。辽朝制度在太祖、太宗和世宗时逐步建立。辽圣宗时都中京,各项制度也有所改革。
斡鲁朵制 斡鲁朵原义为帐幕。辽朝皇帝各有自己的斡鲁朵,并有直属的军队、民户、奴隶和州县,构成独立的经济军事单位。斡鲁朵领有的奴隶和财产,为皇帝个人私有,死后由家族后代所继承。帝后斡鲁朵有著帐局,以契丹族和奚族奴隶为著帐户,为皇族宫帐服役。斡鲁朵还领有“瓦里”,奴役契丹奴隶,从事狩猎和手工业生产。一批自西北游牧部落俘降的奴隶也隶属于斡鲁朵宫帐。辽圣宗时,大批解放奴隶成为部民和独立的部族。辽朝皇帝设契丹、汉人诸行宫都部署司,分掌各斡鲁朵所属契丹人和其他游牧民族、汉人和渤海人等事务。
头下制 帝后以下的贵族俘掳的汉人、渤海人奴隶,在契丹本土建立州县寨堡,从事农业生产,称为“头下”或“投下”(见头下军州)。皇室(诸王、公主)和后族(国舅)所领有的头下,许创立州城。其他贵族不得建立城郭,但也领有自己的头下。头下军州的属户,多数是称为部曲的依附农民和依附牧民,少数是奴隶。
捺钵 辽朝在建立城市后,皇族仍保持渔猎骑射的传统。皇帝在四季出外游猎,其行在称为捺钵。辽圣宗以后,四时捺钵各有固定地点,形成制度。春捺钵在长春州(今吉林扶余他虎城)捕鹅,又在混同江(今第二松花江)钩鱼。夏捺钵在永安山或炭山放鹰。秋捺钵在庆州(今辽宁林西县北)射鹿。冬捺钵在永州(今辽宁西拉木伦河与老哈河汇合处)猎虎。皇帝出猎时,朝中官员随行。夏季和冬季,皇帝即在捺钵与北、南大臣会议国事,捺钵成为政治活动的中心。
枢密院 辽太祖时,自领兵马作战,次子耶律德光(辽太宗)综理军务,加号天下兵马大元帅。辽太宗灭后晋,沿晋制设枢密使管领汉人兵马。辽世宗夺得皇位,囚禁天下兵马大元帅耶律李胡,因采汉人制度,设契丹枢密使,以统领契丹兵马。契丹枢密院又称北枢密院,汉人枢密院称南枢密院。北、南枢密使参预国政,听决狱讼。辽圣宗时,韩德让兼领北、南两枢密使,综理军政,成为皇帝以下最高的执政者。此后,汉人官员可任北院枢密使,契丹官员也可任南院枢密使。北南枢密院于枢密使以下,设有知枢密使事、枢密副使、知枢密副使事等官职。
中央官制 契丹以东向为尚,皇帝宫帐座西向东,官员分列宫帐两侧,因此官职都分称北、南。辽朝中枢官制分为北面官与南面官两大系统。北面官管理契丹政事,南面官管理汉人事务,即所谓“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北面官制仍保存着契丹氏族部落制的某些痕迹。职名多源于突厥、回纥,建国后又采用汉人官制的某些职名。部落联盟时期的最高官职称“于越”。建国后仍保留这一称谓,但不实际任事,成为皇帝以下最为显贵的尊称。辽世宗以后,北院枢密使是最高的军事行政官员。契丹遥辇氏八部原以迭剌、乙室两兄弟部落最强大。建国后,将八部居民分别编组为以迭剌、乙室两部为核心的两大集团,分设北府宰相和南府宰相管理政务。两府宰相分别由后族和皇族充任。皇族从出的迭剌部,辽太祖时分设为五院、六院两部,首领称“大王”。北、南院大王成为仅次于北、南府宰相的重要官员。乙室部也称大王,与北、南院大王并立。皇族事务专设大惕隐司管领,官员称“惕隐”。后族事务设大国舅司管理,官员称“常衮”(敞稳)。皇帝有自己的侍卫亲军,又有宿卫和宿直官,例由贵族大臣轮番担任。北面朝官中有大林牙院掌理契丹文翰诏令。官员有都林牙、林牙承旨、林牙(契丹语:文士)。
南面官制,《辽史》记载极为疏略。辽太祖时曾任韩知古“总汉儿司事”,总管汉人事务,依唐制加号中书令。辽世宗时,建“政事省”,主管汉人事务。辽兴宗时,又改政事省为中书省。南枢密院是综理汉人军政的最高官衙。中书省只是管理汉人官民的一般行政事务,设同中书门下平章事、参知政事等,为正、副宰相。辽代一些加号尚书、中书、门下的官称,多只是附加的尊称或封赠的虚衔。南面官中没有翰林院掌管汉文文书。官员有总知翰林院事、翰林学士、翰林学士承旨等名目。契丹人任职者称为南面林牙。
地方官制 契丹族征服奚族后建国,在契丹族、奚族及北方游牧族居地建立起统治制度。灭渤海后,基本保持渤海原有的官制。得燕云十六州汉人地区,则沿用后唐的旧制。因此,辽国境内的地方官制形成三个系统。契丹族和北方诸族地区实行部族制。大小部族一般各有居地,但地域统治取代了血缘组织,居民或不限本部族血统。奚族被征服后,仍保持五部或六部组织。奚族首领称奚王。辽朝设契丹北、南院大王府、乙室王府与奚王府并列,四大王府各领一大部族,即五院部、六院部、乙室部和奚六部。辽太宗时,仿汉制于奚王以下设宰相二员、常衮二员。辽太祖时又将俘降的边地各族分编为八部,分属北、南两府。辽圣宗时扩建为二十八部,一度撤销奚王府,奚六部改属北府统领。合共三十四部。三十四个小部族按民族成分包括契丹、奚、室韦、乌古、敌烈等各族。各小部族首领原称夷离堇,后改令稳,辽圣宗时一律设节度使统辖。头下州县由帝、后斡鲁朵和诸王公主贵族派遣官员管理,节度使仍由朝廷任命。辽太宗时号皇都为上京,设临潢府。辽圣宗时在奚族居地建中京大定府。上京、中京的长官称留守。在渤海地区,辽太祖灭渤海后,于其地建东丹国,封皇子耶律倍东丹王,成为特殊的政区。东丹国沿渤海旧制下设左、右大相、次相及平章事等官,由契丹人与渤海人担任。辽太宗时废东丹国,称中台省。迁渤海人于东平郡(今辽宁辽阳),升东平郡为南京,又改称东京辽阳府。世宗时,恢复东丹国,仍设中台省,官制仍设左右大相、次相等职。辽圣宗时废中台省。东京设留守司及统军司统辖所属州县。州设节度使,县设县令。燕云十六州地区,以幽州(今北京)为中心,称南京幽都府,又改名析津府。地方官制基本上沿袭后唐制度设州、县。州有刺史州、节度州之分。县设县令。辽兴宗在大同军设西京大同府(今山西大同),下辖州县,官制略同于南京。东京、南京和西京的最高长官均称留守,由契丹重臣任职。汉人、渤海人等聚居区地方统治体制相近,为州县制,属辽南面官系统;而契丹人、奚人等地方统治体制为部族制,属辽北面官系统。
法律 辽太祖建国后,即诏定法律,以统治契丹及北方诸族人。汉人仍依原有的汉法。即源于唐代的法律。灭渤海后,也用汉法。契丹法与汉法分别应用于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民族。辽太祖时耶律突吕不曾撰决狱法,当是断案治罪的条例。辽圣宗时,修订法律十数项。主要是奴隶犯罪须送官府处理,主人不得擅杀。契丹人与汉人斗殴,同等治罪。辽兴宗时,重新制定法律,在重熙五年(1036)正式颁布,新定条制,共五百四十七条,是一部完整的法典,史称《重熙条制》。辽道宗咸雍六年(1070),又重加改定,增补为七百八十九条,称《咸雍条制》,以后又增补两次,共增一百零三条。大安五年(1089),道宗下诏,因新定法令太繁,仍用旧法,即《重熙条制》。辽国的几部法典都已失传。
辽朝北面官中设有夷离毕院专掌刑狱。有左、右夷离毕,知左、右夷离毕事等官职。辽圣宗时,北、南枢密院综理军政,并理讼事。贵族官员犯法,由所在官司案问,申报北、南院复审、奏报。其后又在南面官中仿汉人制度设大理寺审理重大罪案。官员有大理寺少卿、大理正等。辽兴宗时,五京(上京、中京、东京、南京、西京)专设警巡院,各地契丹人犯法,由警巡使审理。汉人犯法,由所在州县官审理。
辽朝契丹人犯法,原有投崖、生瘗(活埋)、射鬼箭(乱箭射死)、木剑(杖背)、大棒、铁骨朵、沙袋(拷打)及鞭、烙(刑讯)等刑。圣宗以后,采用汉人刑名,有死、流、杖、徒四等。死刑有绞、斩、凌迟。
科举 辽朝原无科举考试制度,辽圣宗时始置科举取士。设进士科,分甲、乙两科。考试分为乡试(乡贡)、礼部试和廷试(殿试)。辽朝科举只限汉人文士考试,契丹人不得应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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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丹民族哪里去了?
——科学家利用DNA技术解开历史之谜
建立过219年辽王朝的契丹民族,自明朝以来突然在历史记载中消失了。他们到哪里去了呢?这一直是一个令史学家困惑的历史之谜。
契丹是我国古代北方民族之一。唐代末年,契丹贵族首领耶律阿保机乘机建立了与五代和北宋相始终的辽王朝。在一些国家的语言例如俄语中至今犹称中国为“契丹”。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也是寻访契丹的副产品。从中足见契丹民族影响之巨。这么一个显赫的民族,肯定没有在改朝换代之际被斩尽杀绝。
利用DNA技术研究民族源流问题是新兴起的尖端科学。研究小组从有墓志为证的契丹人墓葬如耶律羽之家族墓出土的契丹人头骨、牙齿和契丹女尸的腕骨中提取DNA。再去云南宝山地区取阿、莽、蒋姓“本人”和其他民族的血样,还去内蒙古莫力达瓦旗和其他旗、县取达斡尔、鄂温客、蒙古和汉族等人群的血样,从血样中提取DNA。然后经过DNA测序等一系列研究程序,终于得出结论:契丹和达斡尔族有最近的遗传关系,为契丹人后裔。阿、莽、蒋氏“本人”与达斡尔族有相似的父系起源,也是契丹后裔。这一结论令相关族群尤其是“本人”甚为满意。
至此我们终于明白:元代蒙古人建立横跨欧亚大陆的蒙古大帝国时,连年征战,频繁征兵,能征善战的契丹人被征召殆尽,他们被分散到各地,有的保持着较大的族群如达斡尔人作为民族存续了下来。有的好比扔在大海里的一块冰,被当地人同化了。云南“本人”犹如湖南桃源县的维吾尔族人均是元代不同民族的官兵落籍于当地而保存着原来民族的记忆。
——科学家利用DNA技术解开历史之谜
建立过219年辽王朝的契丹民族,自明朝以来突然在历史记载中消失了。他们到哪里去了呢?这一直是一个令史学家困惑的历史之谜。
契丹是我国古代北方民族之一。唐代末年,契丹贵族首领耶律阿保机乘机建立了与五代和北宋相始终的辽王朝。在一些国家的语言例如俄语中至今犹称中国为“契丹”。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也是寻访契丹的副产品。从中足见契丹民族影响之巨。这么一个显赫的民族,肯定没有在改朝换代之际被斩尽杀绝。
利用DNA技术研究民族源流问题是新兴起的尖端科学。研究小组从有墓志为证的契丹人墓葬如耶律羽之家族墓出土的契丹人头骨、牙齿和契丹女尸的腕骨中提取DNA。再去云南宝山地区取阿、莽、蒋姓“本人”和其他民族的血样,还去内蒙古莫力达瓦旗和其他旗、县取达斡尔、鄂温客、蒙古和汉族等人群的血样,从血样中提取DNA。然后经过DNA测序等一系列研究程序,终于得出结论:契丹和达斡尔族有最近的遗传关系,为契丹人后裔。阿、莽、蒋氏“本人”与达斡尔族有相似的父系起源,也是契丹后裔。这一结论令相关族群尤其是“本人”甚为满意。
至此我们终于明白:元代蒙古人建立横跨欧亚大陆的蒙古大帝国时,连年征战,频繁征兵,能征善战的契丹人被征召殆尽,他们被分散到各地,有的保持着较大的族群如达斡尔人作为民族存续了下来。有的好比扔在大海里的一块冰,被当地人同化了。云南“本人”犹如湖南桃源县的维吾尔族人均是元代不同民族的官兵落籍于当地而保存着原来民族的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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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你~我是达斡尔族~我小时侯去做过实验~现在都是公认的我们是契丹族的后裔!但是。。。你在哪抄的啊?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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