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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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
——
日耳曼法系,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基础上,吸收了日耳曼法、教会法等有关法律成
分,逐渐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欧洲各国仿照法、德
的立法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
并强制推行到各自殖民地而逐步形成的。
大陆
法系的分布地区非常广,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亚洲、拉丁美洲、非洲等许多国
家和地区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以英国普通法
为基础,
兼以衡平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
吸收一些罗马法、
教会法以及中世纪
商法的原则、
制度而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普通法系的分布范围包括英国
本土(苏格兰除外)
,美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亚洲、
非洲某些英语国家和地区。
从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看,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主要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
的方式存在,
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行政机关
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
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
也包括判例,
而且,
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
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英美法系只是在遗嘱继承、商法等领域,不
系统地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
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继承了罗马法的
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吸收了罗马法的体系,
且也采纳了罗马法的各种制度、
原则
及概念、术语和方法。
(三)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
习惯法、惯例等为补充,体系十分庞杂,缺乏系统分类,部门法之间缺少逻辑联
系;
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
他们不仅是判例法的制定者,
也是法的
解释者和执行者,
有
“
法官法
”
之称;
而在大陆法系,
立法和司法的分工比较明确,
强调制定法的权威,
不仅法律体系完整,
概念术语比较明确;
而且法官的作用十
分有限,他们被视为执行法律的工具,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者的精神。
(四)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不同。英美法系一般行政诉讼和普通诉讼
不分,法官从律师中选拔的比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
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
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
比较注重实体法,
认为程序法仅仅是适用实体法的工
具,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五)法律推理方式不同。英美法系一般强调法律的实际效用和经验,重视
从以前存在的判例中归纳推理出适用于新的案件的原则;
而大陆法系比较重视法
律的理论概括,
在司法判决上,
讲求逻辑性、
概念的抽象性和明确性以及语言的
精炼,采用演绎推理的形式,只能以特定法律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
除以上几点主要差别外
,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司法机构的设置、法律概念
和术语、法律教育、法律职业等方面
,
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
日耳曼法系,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基础上,吸收了日耳曼法、教会法等有关法律成
分,逐渐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欧洲各国仿照法、德
的立法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
并强制推行到各自殖民地而逐步形成的。
大陆
法系的分布地区非常广,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亚洲、拉丁美洲、非洲等许多国
家和地区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以英国普通法
为基础,
兼以衡平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
吸收一些罗马法、
教会法以及中世纪
商法的原则、
制度而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普通法系的分布范围包括英国
本土(苏格兰除外)
,美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亚洲、
非洲某些英语国家和地区。
从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看,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主要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
的方式存在,
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行政机关
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
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
也包括判例,
而且,
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
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英美法系只是在遗嘱继承、商法等领域,不
系统地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
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继承了罗马法的
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吸收了罗马法的体系,
且也采纳了罗马法的各种制度、
原则
及概念、术语和方法。
(三)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
习惯法、惯例等为补充,体系十分庞杂,缺乏系统分类,部门法之间缺少逻辑联
系;
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
他们不仅是判例法的制定者,
也是法的
解释者和执行者,
有
“
法官法
”
之称;
而在大陆法系,
立法和司法的分工比较明确,
强调制定法的权威,
不仅法律体系完整,
概念术语比较明确;
而且法官的作用十
分有限,他们被视为执行法律的工具,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者的精神。
(四)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不同。英美法系一般行政诉讼和普通诉讼
不分,法官从律师中选拔的比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
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
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
比较注重实体法,
认为程序法仅仅是适用实体法的工
具,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五)法律推理方式不同。英美法系一般强调法律的实际效用和经验,重视
从以前存在的判例中归纳推理出适用于新的案件的原则;
而大陆法系比较重视法
律的理论概括,
在司法判决上,
讲求逻辑性、
概念的抽象性和明确性以及语言的
精炼,采用演绎推理的形式,只能以特定法律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
除以上几点主要差别外
,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司法机构的设置、法律概念
和术语、法律教育、法律职业等方面
,
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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