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3修正)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