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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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非机动车辆的使用、交易,维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的自行车、三轮车、用于载货的手推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照;
(二)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手续;
(三)查验非机动车牌(证)照;
(四)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管理本辖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自行车购买人须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自行车专用发票和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落籍手续;车主须持自行车专用发票(或单位、街道证明信)、居民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换领分合式牌照。第六条 个人之间通过买卖、赠予或其他原因进行交易,需变更自行车车主的,新车主须凭原车主的牌照、自行车专用发票、本人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禁止非法交易。第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载货用手推车的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第八条 市、县(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第九条 凡捡拾的非机动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机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已有。公安机关每年应定期公布检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型等,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上缴财政部门。第十条 非机动车在使用期间,使用人应当保持牌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完好有效,要保持车、牌一体,牌照不得随意拆卸、分离。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装置。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办理非机动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非机动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从事非机动车交易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将捡拾的非机动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至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无了罚款。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行政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一)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照;
(二)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手续;
(三)查验非机动车牌(证)照;
(四)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管理本辖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自行车购买人须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自行车专用发票和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落籍手续;车主须持自行车专用发票(或单位、街道证明信)、居民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换领分合式牌照。第六条 个人之间通过买卖、赠予或其他原因进行交易,需变更自行车车主的,新车主须凭原车主的牌照、自行车专用发票、本人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禁止非法交易。第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载货用手推车的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第八条 市、县(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第九条 凡捡拾的非机动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机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已有。公安机关每年应定期公布检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型等,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上缴财政部门。第十条 非机动车在使用期间,使用人应当保持牌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完好有效,要保持车、牌一体,牌照不得随意拆卸、分离。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装置。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办理非机动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非机动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从事非机动车交易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将捡拾的非机动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至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无了罚款。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行政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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