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年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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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其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以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 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两类收入,如企业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可以直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从而直接减轻其企业所得税负担。但,与之相对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将上述两类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就对企业而言,其企业所得税负担减轻只是一个时间性差异。
其实,企业对上述两类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更有利于企业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这就涉及到企业如何选择使用好专项资金,从而更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对第一类收入,软件企业按照规定取得超税负即征即退的税款,本身就要求其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这种情况下,企业完全可以选择这部分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并投入软件产品研发,从而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更大程度地减轻其企业所得税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_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二十条_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其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以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 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两类收入,如企业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可以直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从而直接减轻其企业所得税负担。但,与之相对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将上述两类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就对企业而言,其企业所得税负担减轻只是一个时间性差异。
其实,企业对上述两类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更有利于企业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这就涉及到企业如何选择使用好专项资金,从而更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对第一类收入,软件企业按照规定取得超税负即征即退的税款,本身就要求其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这种情况下,企业完全可以选择这部分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并投入软件产品研发,从而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更大程度地减轻其企业所得税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_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二十条_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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