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监狱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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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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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的性质。我国《监狱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这一条规定用准确简明的法律语言,从国家法制的高度明确界定了我国监狱的性质。 

是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也是国家管束关押犯人的场所。

目前监狱也改造罪犯也兴办了一些劳改企业。这些劳改企业一般都属于国有性质的。

监狱企业是适应罪犯劳动改造的需要而产生的特殊企业,具有特殊性。监狱企业又是社会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从内容和形式上具备了企业的基本条件,具有企业一般性质,特殊性不能否定一般性,研究监狱企业必须首先肯定其企业的一般性质。

拓展资料

监狱企业具备企业性质

监狱企业是适应罪犯劳动改造的需要而产生的特殊企业,具有特殊性。监狱企业又是社会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从内容和形式上具备了企业的基本条件,具有企业一般性质,特殊性不能否定一般性,研究监狱企业必须首先肯定其企业的一般性质。

(一)监狱企业是我国监狱系统组织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最适宜的组织形式。一方面,它是最适宜的生产组织形式。"罪犯生产劳动不是无效劳动,也要出产品、出效益,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要组织生产就会有计划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活动,而这些正是企业管理的内容”。所以监狱生产具有一般社会生产的共性,也必须纳入企业管理范围"我国的罪犯生产早在建国初期就已采用了企业的组织形式,1952年《第一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决议》中明确指出:“劳改生产从政治上看,是属于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一项政策,从经济上看是属于国营经济性质的特殊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生产与社会需求结合更加紧密,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也只有采用更加适宜的企业组织形式,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监狱企业是最适宜的罪犯劳动改造组织形式。监狱企业把罪犯改造的劳动和创造价值的劳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为罪犯提供了生产性、开放性和社会化的劳动岗位,使之在生产产品的同时,学习有用的技能,获取劳动的报酬,体味劳动的艰辛与收获,接受企业的制度和管理约束,时刻感受到社会化的工作环境,并通过产品销售实现其劳动的社会化。使罪犯既服从法律管制又经常接受各种社会规范,既是被监管改造的对象,又是社会生产者的角色,这对罪犯改变恶习,更新观念,成为自食其力的社会有用之才具有更为适合的作用。

(二)我们不能因为监狱和企业目前的复合存在而否认监狱企业的性质和客观存在。监狱企业在组织和管理上与监狱是有本质区别的,是监狱无法替代的。在国家财政部1997年1月1日制定执行的《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已经明确地把监狱和企业的资产、财务和会计工作区分开来。在财政部《关于制定(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监狱与监狱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不同的主体,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体现专政性质,而监狱生产经营单位是为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和改造的场所,是特殊性质的国有企业。"并指出:监狱生产经营单位财务实行企业管理,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1997年2月1日联合颁布的《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监狱资产划分为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两部分资产分别按照行政单位、企业的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这说明监狱企业已经有了自己独立支配的资产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这是其作为企业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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