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法对西方近代法律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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俏葶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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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4 · 百度知道日报特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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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曼的论述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伯尔曼的研究表明,自11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在伯尔曼看来,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在伯尔曼看来,凡此种种都表明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对部门法的影响

  (1)宪法。

  教会法对于近代宪政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在它所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

  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它受到神法和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教会法,教皇如果有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审判和废黜。12和13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反的行为,不得颁布以损害教会的“一般地位”为目的,包括损害教会的特征 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会法还规定,假若教皇命令一个人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绝服从的权利。

  (2)刑法。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与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不同,它并不把刑罚看作是一种复仇的满足,而看作是用惩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必须考虑对犯罪者灵魂的净化和道德的矫正。教会主张囚禁刑优于死刑,因此它给予犯罪者一个反省自己罪孽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后世刑的雏型。

  在定罪量刑方面,教会法坚持在法庭面前如同在上帝面前一样,所有的人,不分贫富贵贱,一律平等,这是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先声。

  (3)诉讼法。

  在诉讼程序方面,教会法坚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即审判过程中的所谓“良心原则”。为了有效地实施这一原则,世俗诉讼法中的形式主义受到教会法的非难,教会法院的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在英国的衡平法院的诉讼中,而且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和实践中,看到这一原则的某些陈迹。

  教会法对世俗法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在于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起来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在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法中,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和刑罚的执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加以实施,这对于一个受到侵犯的弱者来讲是很难做到的。而英诺森三世的教会法则规定,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按照当时的规则,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告诉他起诉人的姓名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纠问式诉讼对公诉制度的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诉讼法发展史上也有着重要的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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