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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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四、删去第十三条。五、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统一安装。”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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