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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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工业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促进搞活商品流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投放我省市场的工业商品,均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第三条 供给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的商品,是物资、供销、商业等商品经销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的商业系统与非商业系统经销单位、集体以及个体经销店、摊贩,下同)的责任。经销单位应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
对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保证对用户包修、包换、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第四条 生单位要按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法令、条例以及合同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出厂产品:要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以及储运注意标志、产品标志和说明等,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对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包括销售部门退还的不合格产品,并负责赔偿确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五条 所有生产单位的产品,按产品类别,应分别经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确认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符合要求后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入批量生产,不准投放市场。第六条 经销单位收购、供应的商品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且具有出厂合格证: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并据标准规定(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责任单位。经销单位应具备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以保证经销的商品质量。第七条 经销单位从外省调入的商品,必须持有产品鉴定书,并附出厂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否则不准收购。对急缺而又不具备上述资料的个别类商品,进货单位必须向地、市标准部门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明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进口商品经销单位,应对进口的商品质量负责,要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报验,否则不准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作如下处置:属于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安的商品如药品、食品、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压力容器等,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它类的商品应标明次品按质论价,降价出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收购单位负担。第八条 商品抽检工作按商品类别,分别由省、地、市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牵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必要时应分别会同省、地、市商业、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受委托的省、地、市检验所、站、网点,各专业检验机构以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凭抽样通知单到各商业站、商店(场)、摊点按检验规范或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抽取样品,受检单位不得隐瞒或拒绝。检验后的样品除药品、食品外一律退还受检单位。检验结果分送组织单位与受检单位。具有国、部、省优质标志的产品可以免检。第九条 检验样品收费:未经商业部门收购的本省生产的产品,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单位支付;已由商业部门收购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收购商品的单位支付;不是商业部门收购的省外商品,其样品费及检验费由经销单位支付。对经过检验、化验、试验后损坏、损耗的本省生产的样品,由检查部门出具证明,供样单位凭证明向生产厂补领,生产厂应如数补给。
凡经抽检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及其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政府鼓励全省劳动人民不断提出改进物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鼓励售货员、用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生产、经销单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行为。第十一条 凡已投放市场、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商品,除按第七条处置外,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按不同质量状况的后果轻重程度,对责任单位单独或合并予以下列处理:
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整顿;停产(业)整顿;没收或者销毁将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根据单位售价、生产和销量数量,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实行罚款;负损害赔偿责任;视情节轻重,追究生产厂、经销商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对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保证对用户包修、包换、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第四条 生单位要按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法令、条例以及合同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出厂产品:要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以及储运注意标志、产品标志和说明等,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对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包括销售部门退还的不合格产品,并负责赔偿确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五条 所有生产单位的产品,按产品类别,应分别经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确认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符合要求后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入批量生产,不准投放市场。第六条 经销单位收购、供应的商品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且具有出厂合格证: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并据标准规定(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责任单位。经销单位应具备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以保证经销的商品质量。第七条 经销单位从外省调入的商品,必须持有产品鉴定书,并附出厂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否则不准收购。对急缺而又不具备上述资料的个别类商品,进货单位必须向地、市标准部门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明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进口商品经销单位,应对进口的商品质量负责,要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报验,否则不准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作如下处置:属于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安的商品如药品、食品、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压力容器等,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它类的商品应标明次品按质论价,降价出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收购单位负担。第八条 商品抽检工作按商品类别,分别由省、地、市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牵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必要时应分别会同省、地、市商业、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受委托的省、地、市检验所、站、网点,各专业检验机构以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凭抽样通知单到各商业站、商店(场)、摊点按检验规范或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抽取样品,受检单位不得隐瞒或拒绝。检验后的样品除药品、食品外一律退还受检单位。检验结果分送组织单位与受检单位。具有国、部、省优质标志的产品可以免检。第九条 检验样品收费:未经商业部门收购的本省生产的产品,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单位支付;已由商业部门收购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收购商品的单位支付;不是商业部门收购的省外商品,其样品费及检验费由经销单位支付。对经过检验、化验、试验后损坏、损耗的本省生产的样品,由检查部门出具证明,供样单位凭证明向生产厂补领,生产厂应如数补给。
凡经抽检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及其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政府鼓励全省劳动人民不断提出改进物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鼓励售货员、用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生产、经销单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行为。第十一条 凡已投放市场、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商品,除按第七条处置外,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按不同质量状况的后果轻重程度,对责任单位单独或合并予以下列处理:
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整顿;停产(业)整顿;没收或者销毁将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根据单位售价、生产和销量数量,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实行罚款;负损害赔偿责任;视情节轻重,追究生产厂、经销商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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