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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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1 · 优质法律内容创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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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或者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根据罪刑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

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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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当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的“同态复仇”。远古社会,“同态复仇”极为盛行,到奴隶社会,“同态复仇”为法律所认可。但当时的“同态复仇”实际上是统治阶级酷刑的依据,是完全以结果论责任的绝对报应刑。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严刑酷罚的司法制度,提出了罪刑等价的观念。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的轻重。”贝卡利亚也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在罪刑等价主义者看来,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而犯罪包含了犯罪意图、主观恶性,因此,罪刑等价将犯罪主客观方面决定的刑事责任的轻重作为刑罚轻重的依据。罪刑等价的主张在资产阶级的刑法中都有体现。

 

罪刑相当原则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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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当有新的内涵,即刑罚的轻重,不仅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

 

罪刑相当原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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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当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这一精神反映在立法上,刑法分则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时,根据罪行和刑事责任的轻重确定轻重有别的法定刑。犯罪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危害也有轻有重,因此,在立法时,各个法律条文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其次,在刑法总则中确定某些情况的处理原则时,也须贯彻罪刑相当的原则。例如,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处理原则,对自首、立功、累犯的处理原则以及数罪并罚的原则,都是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

第二,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在对具体犯罪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轻重,而且还应考虑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刑事责任的轻重实际上是一种综合评价指标,不单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测量的确定的某种危害结果,而是犯罪的客观的、主观的和主体的诸方面因素所有机结合。刑事立法中,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有一定的幅度,以便使司法部门适用时能根据罪责的轻重作出选择。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主要有: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原因、罪过的形式、动机、目的等。对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判处刑罚时,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不能超过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的程度。

 

罪刑相当原则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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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罪刑相当原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对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刑事立法贯彻罪刑相当原则,能协调各种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确定刑法打击的锋芒和重点,起到震慑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作用;其次,刑事司法工作中贯彻罪刑相当原则,能防止刑事审判中畸轻畸重的罪刑失衡现象,不但能有效地惩罚犯罪,而且也能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以身试法,以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罪刑相当原则是指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的量刑原则要均衡,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理论支撑是古典与近代学派理论碰撞后刑成新的罪刑相当原则,即罪责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然后发展到追求罪刑在价值上相当性。直至17、18世纪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倡导下,罪刑相当原则成为18、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至19世纪末随着社会犯罪现象的日益严重,罪刑均衡原则开始由刑罚与已然犯罪相当向刑罚与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相当的历史转变。古典与近代理论学派经过理论碰撞后开始逐渐靠拢形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罪刑相当原则的理论基础,西方主要由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说法,古典学派多以报应主义为理论基础,而近代学派则以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功利主义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

至于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的涵义,不管是承认罪刑均衡原则,还是主张对罪刑均衡原则进行改造,或是以罪刑均衡原则为主,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其实对于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已达成共识。

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上不管是1979年《刑法》还是新的刑法上都有新的体现,新的刑法中决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为更好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保证。

在罪刑均衡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我们不仅要注意定罪准确而且要做到量刑适当。

罪刑相当原则是指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的量刑原则要统一均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作为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理论支撑的,不是16世纪末到18世纪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相当原则,而是19世纪至今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与近代学派理论互碰撞后,由“责任”一词相连接而形成的新的罪刑相当原则,即罪责刑相当原则。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渊源

罪刑相当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在奴隶社会初期,同态复仇习俗开始被法律所认可。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这些规定追求侵害与复仇行为在利害上的直观对等性,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罪与刑的绝对相当,体现了罪刑相当的思想,但显然是罪刑相当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客观形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于罪刑相当性的理解也逐渐发生了深该变化,即由原始的、直观的强调罪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发展到追求罪刑在价值上的相当性。这种认识变化是以私有财产的出现为契机的,其具体表现为赎刑制度的产生。赎刑制度的建立是人类关于罪刑相当性的认识趋于多元化的表现。

在理论上对罪刑的均衡统一进行探讨的,在西方首推古希腊著名哲家亚里士多德。他在《伦理学》一书是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之”。此后,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其名著《法律篇》中也明确地表达了罪刑均衡的思想,指出:“对于违犯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而中国古代最先阐发罪刑均衡思想的是战国时期的墨子。他提出“罚必当暴”的论,恰当地表达了罚(即刑罚)与暴(即罪犯)之间的对等关系。继墨子以后较为详细地论述罪刑均衡的是荀子。荀子把爵赏和贤德,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不能随意轻重,而应该功必当贵,刑必称罪。他提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应当指出,上述中外古代思想家虽然十分朦胧地论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但是这些思想并没有为统治者所接受,成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而罪刑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启蒙思想家们猛烈地抨击了封建社会的严刑苛罚,表达了资产阶级对于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得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更是系统地阐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他们的理论对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有重大和深远的影响:1791年和1810年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条文上各种犯罪的罪刑关系,都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这个原则,成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

二、罪刑相当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相当原则的理论基础,西方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二是功利主义。这两种学说互相对立,各自从自己的前提出发,得出罪刑相当的结论,但其内容却大相径庭。

(一)报应主义,古典学派多以此为基础

报应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犯罪为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罚的必然结果,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刑罚通过惩罚犯罪,使受到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社会正义和公平理念得以实观。刑罚的适用不应考虑是否有利于预防犯罪,即使无益于预防犯罪也必须为了实现正义而科以刑罚。刑罚只能是对已然犯罪的回顾。报应主义的倡导者以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和宾丁为代表。但康德主张的是等量报应的原则,黑格尔反对康德的等量报应的观点,认为根据这种观点很容易得刑罚上同态复仇的荒诞不经的结论,主张从犯人的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以便做到罪刑均衡。黑格乐的这一观点被称这“等值报应论”。宾丁则基于规范说展开绝对的报应刑论,他认为,刑罚处罚的分量应与犯罪的轻重成正比例关系。即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越严重对犯罪人科以刑罚使其所受到的痛苦也应随之加重。从以上分折可以看出,尽管康德的等量报应、黑格尔的等值报应和宾丁的法律报应论在具体主张上存在差别,但他们所主张的罪刑均衡都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报应主义主要强调已然的犯罪,强调客观方面的危害性,不注重主观罪过以及未然犯罪的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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