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悬赏: 中德两国合同法(尤其是购销合同方面)差异, 越详细越好
RT,越详细越好,例如,一份购销合同如果出了任何问题,中德两国商家做法会有何异同。如果中中/德德/中德之间合同方面有问题,都应该在哪里解决呢?如果需要去法院,要去哪里的法...
RT, 越详细越好, 例如, 一份购销合同如果出了任何问题, 中德两国商家做法会有何异同。
如果中中/德德/中德之间合同方面有问题, 都应该在哪里解决呢? 如果需要去法院, 要去哪里的法院? 展开
如果中中/德德/中德之间合同方面有问题, 都应该在哪里解决呢? 如果需要去法院, 要去哪里的法院?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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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给你找了一些资料,也许对你有帮助:
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
德国学者霍恩指出:“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注:〔德〕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6页。)各国合同法大多将买卖置于各种有名合同之首,表明了买卖合同的重要性。就买卖合同制度而言,中德合同制度各具特色。由于中国合同法大量借鉴了德国合同法的经验,因此,关于买卖合同的许多规定与德国民法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我国买卖合同制度除借鉴了德国民法的经验以外,还吸收和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以及国际惯例和有关公约的有关规定,(注:例如,在该章中,大量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也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颁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不仅如此,我国本身已有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经验,也为我国买卖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参考和依据。从而使买卖合同制度与德国民法的规定又存在着诸多的区别。下面,谨从四个方面对此作出比较。
一、关于买卖合同制度调整的范围
根据《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其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而且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特别是债权的买卖关系,《德国民法典》第 433条第1款规定,“因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物,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权利的出卖人有义务使买受人取得权利,并在权利使权利人有权占有物时,向其交付物。”从该定义中,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买卖制度适用于权利的买卖关系。该民法典第437条规定了权利买卖的担保责任;第451条规定了权利买卖的危险移转和费用;而关于买卖的一般规定中的许多规则(如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既适用于物的买卖也适用于权利的买卖。(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5页。)买卖合同制度中包括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主要优点在于将各种类型买卖的共同规则抽象为买卖的一般规定,从而可以大大地简化有关买卖的规定,尤其是因为权利买卖的规定日益复杂,很难完全通过制定特殊的买卖合同规则解决各种权利买卖关系,因此,通过买卖合同制度统一调整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从而使各种权利的买卖关系都具有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第130条将买卖定义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的规定相比较,可见该定义中只是规定了出卖人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方面所负的义务,而并没有规定权利买卖中的出卖人在移转权利方面的义务。这就表明了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并不适用于权利买卖。我认为,采纳这一立法体例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权利的买卖的类型较为复杂,有一些类型的买卖与物的买卖存在着差距,不能完全适用买卖的规定。例如,关于债权的买卖涉及到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买卖显然是有区别的。因此,应当在买卖之外设立单独的规则来规定有关权利买卖的问题。
(二)尽管权利的买卖类型比较复杂,但几种主要的权利买卖关系已经受合同法的其他制度或者专门法律规定调整。具体来说,第一,有关债权的买卖,我国合同法将其作为合同的转让规定在第五章之中,而不是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之中。这一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债权的移转涉及到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等问题,与一般的买卖关系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因为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移转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将权利的移转与义务的移转一并作出规定是有必要的。第二,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移转问题由知识产权法作出规定。但在买卖合同中,也涉及到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37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可见此处涉及到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仍然只是规定物的买卖问题。第三,关于在例外情况下人身权的转让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名称权、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有关这些权利的转让是由人身权制度加以规范的。第四,关于有价证券的买卖问题,例如关于票据、股票、债券、提单等的转让,一般是由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加以规范的。买卖合同制度没有必要专门规定权利的买卖。
更多:
1、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lilunyanjiu/1216.html
2、http://www.studa.net/guojifa/080817/11550418.html
3、http://chinabaike.com/law/zhishi/cs/msf/1433534_5.html
4、
http://www.studa.net/guojifa/080817/11550418.html
5、http://chinabaike.com/law/zhishi/cs/msf/1433534_5.html
6、http://www.google.cn/search?hl=zh-CN&newwindow=1&q=%E4%B8%AD%E5%BE%B7+%E5%90%88%E5%90%8C%E6%B3%95+%E5%AF%B9%E6%AF%94&btnG=Google+%E6%90%9C%E7%B4%A2&meta=&aq=f&oq=
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
德国学者霍恩指出:“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注:〔德〕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6页。)各国合同法大多将买卖置于各种有名合同之首,表明了买卖合同的重要性。就买卖合同制度而言,中德合同制度各具特色。由于中国合同法大量借鉴了德国合同法的经验,因此,关于买卖合同的许多规定与德国民法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我国买卖合同制度除借鉴了德国民法的经验以外,还吸收和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以及国际惯例和有关公约的有关规定,(注:例如,在该章中,大量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也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颁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不仅如此,我国本身已有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经验,也为我国买卖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参考和依据。从而使买卖合同制度与德国民法的规定又存在着诸多的区别。下面,谨从四个方面对此作出比较。
一、关于买卖合同制度调整的范围
根据《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其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而且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特别是债权的买卖关系,《德国民法典》第 433条第1款规定,“因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物,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权利的出卖人有义务使买受人取得权利,并在权利使权利人有权占有物时,向其交付物。”从该定义中,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买卖制度适用于权利的买卖关系。该民法典第437条规定了权利买卖的担保责任;第451条规定了权利买卖的危险移转和费用;而关于买卖的一般规定中的许多规则(如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既适用于物的买卖也适用于权利的买卖。(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5页。)买卖合同制度中包括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主要优点在于将各种类型买卖的共同规则抽象为买卖的一般规定,从而可以大大地简化有关买卖的规定,尤其是因为权利买卖的规定日益复杂,很难完全通过制定特殊的买卖合同规则解决各种权利买卖关系,因此,通过买卖合同制度统一调整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从而使各种权利的买卖关系都具有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第130条将买卖定义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的规定相比较,可见该定义中只是规定了出卖人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方面所负的义务,而并没有规定权利买卖中的出卖人在移转权利方面的义务。这就表明了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并不适用于权利买卖。我认为,采纳这一立法体例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权利的买卖的类型较为复杂,有一些类型的买卖与物的买卖存在着差距,不能完全适用买卖的规定。例如,关于债权的买卖涉及到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买卖显然是有区别的。因此,应当在买卖之外设立单独的规则来规定有关权利买卖的问题。
(二)尽管权利的买卖类型比较复杂,但几种主要的权利买卖关系已经受合同法的其他制度或者专门法律规定调整。具体来说,第一,有关债权的买卖,我国合同法将其作为合同的转让规定在第五章之中,而不是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之中。这一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债权的移转涉及到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等问题,与一般的买卖关系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因为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移转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将权利的移转与义务的移转一并作出规定是有必要的。第二,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移转问题由知识产权法作出规定。但在买卖合同中,也涉及到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37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可见此处涉及到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仍然只是规定物的买卖问题。第三,关于在例外情况下人身权的转让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名称权、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有关这些权利的转让是由人身权制度加以规范的。第四,关于有价证券的买卖问题,例如关于票据、股票、债券、提单等的转让,一般是由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加以规范的。买卖合同制度没有必要专门规定权利的买卖。
更多:
1、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lilunyanjiu/1216.html
2、http://www.studa.net/guojifa/080817/11550418.html
3、http://chinabaike.com/law/zhishi/cs/msf/1433534_5.html
4、
http://www.studa.net/guojifa/080817/11550418.html
5、http://chinabaike.com/law/zhishi/cs/msf/1433534_5.html
6、http://www.google.cn/search?hl=zh-CN&newwindow=1&q=%E4%B8%AD%E5%BE%B7+%E5%90%88%E5%90%8C%E6%B3%95+%E5%AF%B9%E6%AF%94&btnG=Google+%E6%90%9C%E7%B4%A2&meta=&aq=f&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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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现发布《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1998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加速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对市政府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如问题同时涉及中方几个部门,要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首先解决好外商的问题,然后再协调解决市内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各部门不得片面强调部门利益,抵制先解决外商问题。
第六条
凡对市政府提出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意见顶着不办的人员,必须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第七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时,各涉外执法部门如遇重大问题需按条条向上报告时,必须按行政工作程序先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错误行为,涉外执法部门必须热情帮助他们查找原因,予以纠正。在涉外执法中必须严格执行沈政发〔1996〕36号文件,做到规范化、程序化、文明化执法。不得用错误的执法行为纠正外商投资企业的错误行为。
第九条
新闻媒体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批评报导,必须在发稿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核实。
第十条
凡涉外执法部门因执法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凡各部门发布需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的文件,必须先与市外经贸委会签后报市政府批准,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1998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加速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对市政府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如问题同时涉及中方几个部门,要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首先解决好外商的问题,然后再协调解决市内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各部门不得片面强调部门利益,抵制先解决外商问题。
第六条
凡对市政府提出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意见顶着不办的人员,必须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第七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时,各涉外执法部门如遇重大问题需按条条向上报告时,必须按行政工作程序先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错误行为,涉外执法部门必须热情帮助他们查找原因,予以纠正。在涉外执法中必须严格执行沈政发〔1996〕36号文件,做到规范化、程序化、文明化执法。不得用错误的执法行为纠正外商投资企业的错误行为。
第九条
新闻媒体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批评报导,必须在发稿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核实。
第十条
凡涉外执法部门因执法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凡各部门发布需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的文件,必须先与市外经贸委会签后报市政府批准,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http://www.chinado.cn/ReadNews.asp?NewsID=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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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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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形式自由的含义是什么2.形式自由的大概发展脉络是什么3.合同形式的功能是什么4.中德对于合同形式自由的贯彻5.例外,中德对于合同形式进行了那些限制,原因论证5.形式与内容、形式本身会对对合同本身的效力产生哪些影响.提出“化妆说”,解释合同形式应该浓妆、淡抹还是素面朝天6.对合同形式发展的期待和展望,对法治的期待和一些有意思的唠叨。
一、契约形式自由含义
二、契约形式自由的起起落落(很有趣的合同异化问题)?
三、合同形式的功能及其正当性论证(多元的价值取向安全、效率、保护弱者)?
四、中德对于合同形式自由原则的贯彻
五、中德对于合同形式的限制
六、形式对效力的影响选择:浓妆、淡抹、抑或素面朝天(仅仅是技术性考虑吗)?
七、趋势展望:合同制度应当精致化
一、契约形式自由含义
二、契约形式自由的起起落落(很有趣的合同异化问题)?
三、合同形式的功能及其正当性论证(多元的价值取向安全、效率、保护弱者)?
四、中德对于合同形式自由原则的贯彻
五、中德对于合同形式的限制
六、形式对效力的影响选择:浓妆、淡抹、抑或素面朝天(仅仅是技术性考虑吗)?
七、趋势展望:合同制度应当精致化
参考资料: http://zfg831025.fyfz.cn/blog/zfg831025/index.aspx?blogid=285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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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妈在深圳宝安区一个村里开了个小店 让地方上有点势力的人放了台老虎机(赌博机/每月给500月租/这边很多人放的那种)被拘留所带走了
上周五有便衣来查,别人都收起来了她没收被带走了,后周六晚上又被转到宝安拘留所去了,请问她会受到什么处罚?拘留多少天?听说现在是严打期间?
知道的说下 ,家里很着急, 小弟先谢谢了 分都给你们了 大家帮帮忙真的很急!
上周五有便衣来查,别人都收起来了她没收被带走了,后周六晚上又被转到宝安拘留所去了,请问她会受到什么处罚?拘留多少天?听说现在是严打期间?
知道的说下 ,家里很着急, 小弟先谢谢了 分都给你们了 大家帮帮忙真的很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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