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的个
法律主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的程序、工具。 提供上述程序、工具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可理解为提供了大量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出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数额大的;由于其提供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大量使用造成严重危害等。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