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
法律主观:
一、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诚信原则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以诚实信用为准则,处理好两个利益关系即 首先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按诚信原则要求,一方民事主体应以 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方的事务,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使各 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其次,在处理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 关系时,遵循诚信原则就表现为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社会的 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主体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 都必须以善意为方式,既尊重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又诚实地 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在 当事人有悖于自己的诺言或有为意思表示之不当时,应依诚信原则即应予以 禁止和制裁,或确认意思表示无效,或依真意解释之。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1)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唯有如此,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因此,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而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2)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公平原则 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 “ 原则 ” ,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 “ 帝王条款 ” 。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与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不仅直接体现了民法的精髓表现了立法者的意图,而且它也是公民所应遵守的最低道德底线。该原则不仅在立法方面意义重大,在司法实践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 1 )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与作用:诚信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弹性条款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起到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的作用。
( 2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功能与作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各民事主体因为追求不同的经济利益而进行民事活动,在他们之间经常出现各种矛盾和冲突,这就需要借助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
( 3 )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功能与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立法机关也意识到了法律很难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于是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了司法者,也就是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也就是承认了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