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谁有<<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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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和组织实施。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八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土地储备的政府批准文件,可免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材料。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和标准及相关证明文件、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转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欺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拆迁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帐户告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且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解困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住房解困标准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住房解困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均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或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交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私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属于公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障碍。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区域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需要。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的要求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带院落的房屋,应当按照房屋院落面积的大小,结合城市规划容积率系数的要求,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兼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以料抵所需拆除费用。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评估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方法,由拆迁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计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5人。

  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实行自行拆迁的;

  (二)在拆迁期限内,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签订协议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折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报批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七)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八)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按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谜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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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列入本次常委会的审议内容。为此,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调研和审议。2006年4月21日,委员会听取了省建设厅关于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4月24日至27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时立军带领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会同省建设厅有关同志,分两组赴青岛、日照、济宁、聊城四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各市人大、政府领导同志以及有关政府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实地考察了拆迁建设项目和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19日下午,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保证城市化建设健康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对于促进城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功能、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省房地产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房地产价格快速上涨,由于条例的规定缺乏既能反映市场实际,又能充分保障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城市拆迁工作的要求。一些地方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与价格补偿、拆迁安置房源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一些地方由于货币补偿价格偏低,拆迁中合法不合理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导致群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另外,2001年6月,国务院修订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省现行条例中关于拆迁许可的条件、货币补偿标准、拆迁裁决诉讼时效等项条款,与国务院条例的表述不相一致,在执行中遇到了新的问题。因此,抓紧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在调研中了解到,各市在依法规范和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重要建议和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坚持“两个核心”和“两个优先”。即坚持以最低保障制度作为拆迁补偿政策的核心,以政府标准作为最低保障制度的核心;优先安置被拆迁居民和优先安置住房与生活“双困”户。要改变工作思路,使行政干预退出拆迁一线,实现政府在市场经济下的角色回归。政府不再作为拆迁主体,而成为市场的调控者、管理者,通过合理控制拆迁规模、调控房地产市场供求、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突出房屋安置,完善拆迁保障机制。实践证明,过分倾向于货币拆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居民的经济状况不加区分,必然给部分困难拆迁家庭造成安置难的问题。应当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房屋安置的规定,建立多层次的拆迁住房保障机制。对于拆迁后无力购房的被拆迁居民,可通过廉租房确保其得到安置;优先保障被拆迁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通过政府统一征地、统一划拨,招标确定开发主体,实行开发企业代建制,严格控制土地成本,统一定价,政府指定管理机构统一销售,禁止企业自行销售,以解决拆迁中的困难家庭住房问题。建设或筹组经济租用房,以供拆迁安置过渡期间被拆迁户租用。
三、建立科学、公正的拆迁评估体系。应当采取以市场评估即时价格为准的拆迁补偿方式,建立科学、公正的拆迁评估制度。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过程的监管和评估争议的解决,做出明确具体的设定。落实拆迁评估的公示制度、当事人平等参与制度、评估鉴定制度,既尊重市场规律,又不放松监管,使之成为可操作性强、保障性突出、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完善体系。
四、对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予以严格限制。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要对实施对象、实施程序、补偿安置问题做出严格限定;进行行政裁决和实施强制拆迁之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并进行公证,确保程序合法。要杜绝出现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过滥、操作不规范、补偿安置不落实等问题。
五、对于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拆迁管理工作不作规定。鉴于国家现行的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等项法律法规对于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都未作出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缺乏上位法作为依据,因此在本条例中对此不宜作出规定。由于这方面问题比较复杂,各地可以在实践过程中摸索经验。也可以由省政府或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其加以规范和管理,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项地方性法规。
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修订草案应充分体现对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要通过拆迁,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得到适当改善,享受城市建设发展带来的实惠,杜绝拆迁导致被拆迁人买不起房和拆迁致贫情况的发生。
二、条例修订草案对在全省范围内共性的情况和问题要规范清楚,增强法规可操作性。同时,考虑到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等情况差别较大,对个性较强的情况和问题,要确定相对宏观的原则,为各地实施法规留下空间,以更符合当地的实际。
三、为体现建设生态省的要求,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中“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改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
四、为加强调解解决拆迁纠纷的力度,体现调解工作的必要性,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或者裁决”改为“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五、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为“依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
六、条例修订草案设定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应当体现适当提高和改善被拆迁人住房条件的原则,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评估确定”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新建房屋的销售价格评估确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均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对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七、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删去。
八、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带院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表述,不能区分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况,建议删除该条,对此制定具体标准,在拆迁评估过程中体现区分。
鉴于该项地方性法规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建议采取适当方式,充分征求各方面对法规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

2006年5月19日

参考资料: http://www.sdrd.gov.cn/Meetingfiles/10999921/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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