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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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位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证制度。
*注:本条中关于“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缓解社会医疗供需矛盾、合理布局为原则。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五条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实的初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资格,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注:本条中关于“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颁发执业证。
(一)患有不适宜从事诊疗技术工作疾病的;
(二)被撤消行医资格的;
(三)其他不适宜行医的。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医疗机构和其他部门所属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注:本条中关于“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开业地点、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位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证制度。
*注:本条中关于“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缓解社会医疗供需矛盾、合理布局为原则。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五条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实的初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资格,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注:本条中关于“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颁发执业证。
(一)患有不适宜从事诊疗技术工作疾病的;
(二)被撤消行医资格的;
(三)其他不适宜行医的。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医疗机构和其他部门所属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注:本条中关于“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开业地点、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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