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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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参与对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第二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通过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二)擅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的。”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一)删除第二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第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五)删除第四十八条。三、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实行消毒接生。”
(二)将第三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四、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厂名、厂址。”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二项。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一)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六、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一)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等毁林行为。”
(二)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参与对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第二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通过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二)擅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的。”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一)删除第二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第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五)删除第四十八条。三、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实行消毒接生。”
(二)将第三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四、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厂名、厂址。”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二项。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一)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六、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一)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等毁林行为。”
(二)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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