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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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的配套管理设施和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包括地下、地面设施)实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进出口的,必须向市规划局申报,市规划局在作出决定或审批之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的意见,并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堆物作业、建筑施工、搭建亭棚、设置设施和停车场(点)等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道路修复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不能超期、超占和改变使用性质。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占道许可证后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市场,已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市场,应有计划地限期改造或拆除。
  在规划中已不作为城市道路使用的现状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规划建设需要将现状道路改作他用的,须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规划局会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赔偿、后占用的原则,赔偿不低于原路标准的费用。赔偿费用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市道路建设。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有权依法作出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者必须执行。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进行挖掘,不得超期、超挖。工程竣工后,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缴销挖掘许可证后退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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