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什么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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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1.如果保证人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破产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在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亦视为到期债权。此,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如果要求债务人清偿,应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选择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由于保证人也无力偿还,在申请执行后,可以要求保证人分歧给付等措施。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同时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清偿债务。
2.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法律依据
1.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息。
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1.如果保证人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破产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在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亦视为到期债权。此,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如果要求债务人清偿,应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选择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由于保证人也无力偿还,在申请执行后,可以要求保证人分歧给付等措施。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同时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清偿债务。
2.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法律依据
1.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息。
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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