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缓刑是否要逮捕?以后会不会留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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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底一般指某人过去犯法或犯罪行为的记录。又称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而该犯罪档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门保存。判处缓刑的,也属于刑事处罚,会留下犯罪记录。犯罪记录永久保存,不能消除。除非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且判刑时间在五年以下,法院会依法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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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就是在家坐牢,案底肯定有。
缓刑制度
随着肉刑的废止和死刑的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此掀起了一场非监禁刑化的变革。1842年,英国法官希尔最早创立了缓刑。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仅适用于少年犯罪。[1]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适用对象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后,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1952年4月2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缓刑制度。根据此条例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逐渐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全面地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执法的实践表明, 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其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加以完善。完善缓刑制度是一个迫在眉睫的实践课题。本文拟就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适用的前提条件、实质条件、形式条件和限制条件及其现存状况进行论述,并试提出自己的相关看法,以期促进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和发
缓刑和缓刑制度的概念
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不尽统一。综览世界各国刑事法,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由于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的多样性,不同国家的缓刑制度价值、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也不同,这就使我们很难给缓刑下一个统一的定义。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6条规定:当被告人(法人除外)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有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14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2]台湾学者梁恒昌认为,“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善行,未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执行之。” [3]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缓刑是使受到判刑的人仍然在社会中生活,接受社会性处遇,因而缓刑是宣告刑的一种特别执行方式。
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缓执行制度,也就是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我国刑法中的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缓刑是指对于某些犯罪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简而言之,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刑罚的一项制度。缓刑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罚制度,而不是具体的刑种。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前提下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运用中的具体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有两种,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制度;[4]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一种制度。[5]
缓刑的含义,大体包括三层意思。其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判处重刑的罪犯不能缓刑,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并法院认为不羁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两项不可或缺,譬如某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徒刑,但根据其具体情节和为了教育其本人及预防其再犯罪有必要付诸执行,不能缓刑;或者本人虽有悔改表现但判刑较重也不应当适用缓刑。另外,对于反革命分子和累犯,我国刑法规定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这不仅范围更宽泛,而且内容更科学、准确。其二,缓刑的性质属于刑罚暂缓执行,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等于免除刑事处分,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其三,缓刑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考察其表现,督促其遵纪守法,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例如城镇街道居委会等)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相反则由审理新罪法院宣告撤销前罪的缓刑。如犯有错误,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行政处罚,但不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缓刑不能撤消,可以在拘留或者教养期间继续进行缓刑考察。考察的方法目前尚无统一规定。这三个方面,构成了缓刑的基本含义。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我国缓刑制度的含义至关重要,是正确适用我国缓刑制度的重要基础。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当代各国缓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适用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都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后其家庭将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譬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6]俄罗斯刑法典的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7]在我国,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一)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缓刑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战时缓刑制度中仅限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关,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刑期长短的规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长,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严重,反之,则相应较小。所以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能适用宣告缓刑。而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数,这一规定能够将缓刑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对于我国主刑中作为最轻刑种的管制,由于其本身是一种不予关押的刑种,所以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不包括“三年”此本数,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防止因法官刑罚裁量的随意性造成司法腐败,引发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标准,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标准是罪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目的实现是建立在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的,只有确保犯罪分子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才能实现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时也节省刑罚执行中人力及物力资源的目的。否则,不仅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还将引发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不满,产生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异议。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分子缓刑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可以参照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总之,在缓刑适用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正如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而判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其自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三)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方式。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判处缓刑的方式有:判处一定年限的自由刑,同时宣布若干年的暂缓执行期(1至5年),在规定的时期内不犯新罪,则原判的自由刑不再执行。也有国家宣告的缓刑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还必须再执行缓刑,或者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由法院直接判处。我国属于前一种方式,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确定适当的考验期限。我国刑法典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可以说是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缓刑与免除刑事处分的区别就在于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即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反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则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另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四)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缓刑。这可说是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这主要是考虑到累犯的主观恶性较大,适用缓刑不利于其教育改造,所以不管他们被处罚的轻重,都不能适用缓刑。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一般都将累犯规定为缓刑适用的排除情况。譬如法国刑法典第132—30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前5 年内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对于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不适用缓刑。[8]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
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确认了缓刑制度。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体现了我国 缓刑制度的特色。据新华社2002年5月17日报道,北京市房山区由法院牵头,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正式出台了《关于被判处缓刑、管制人员考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办法》,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对缓刑、管制犯进行“跟踪”式管理。由公安派出所与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成立帮教小组,组织缓刑、管制人员学习或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进行“跟踪”管理,填表归档备案。明确要求缓刑、管制犯必须参加公益劳动。规定了缓刑、管制犯最低公益劳动时间以及缓刑、管制人员每月必须有不低于8小时的集中活动时间。同时规定,对在缓刑、管制期间表现好的缓刑犯、管制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减刑建议,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做出决定;对于不服从民警监管,再次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法规的人员,将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撤销缓刑,收入监狱并予以严惩。
这一对缓刑人员加强监管的《办法》,在我国尚属首部,它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缓刑、管制人员监管措施从法律上进行的细化。这一措施的出台是人民法院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益探索,它对完善法律制度,填补对缓刑犯考察管理的漏洞,尝试建立公检法协作的新的监管体系具有借鉴意义。 执法实践表明, 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其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者往往将视线重心偏移到了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规定是不明确的,尚存有争议。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如果对其宣告缓刑,显然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形下的三年刑期犯罪分子是不公平的,这将容易引起我国司法上的腐败,而且也势必将引起公众对法律公正的质疑,造成社会矛盾 。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忽视了构成缓刑适用实质性条件的三要素即 “犯罪情节”,“悔罪表现” 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往往只注重了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其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没有分析清楚其主观恶性,没有综合考证其改造环境,而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犯罪者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了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犯罪者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等作为了适用缓刑的理所应当的理由,致使部分缺乏社会负疚感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重新犯罪率频频上升。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非但没能实现缓刑适用的目的,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信誉和功效。
再次,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比例过高,与缓刑偏低的普遍适用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应当适用缓刑的未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对职务犯罪过多地适用缓刑,它极易助长贪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不但让处于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得不到遏制,而且影响了刑罚惩罚、教育功能的发挥及其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影响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缓刑的适用通常需要经过报批、释放、监管、帮教等一系列严格的手续,与简单适用的实刑对比,比较容易挫伤司法人员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适用缓刑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到缓刑的普遍适用率。有些司法人员的政治认识高度不够,侦查工作的不足,也都是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因素。
最后,缺乏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强化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管理已逐步成为重要课题,缓刑监督能否良好地实施关系到缓刑适用的成败,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作为缓刑监督的主体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监督机构是公安机关,由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缓刑监督工作。目前,我国的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独立的考察机构,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往往把上述的考察任务交给了基层派出所。由于基层派出所警力薄弱,公安业务量大等原因,往往造成公安机关监管不力的现象。另外,缓刑监督相对来说是要求专业性的监管考察素质的,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大多数人员缺乏这种专业素质,这就致使公安人员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从而形成了脱管、漏管的现象,以至于有些地方将缓刑犯放之纵之,成为社会危害的隐患,有损于司法的威严。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构想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刑罚制度,它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而确立,是刑罚制度运用的具体化。缓刑的适用,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适当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对于缓刑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对缓刑制度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加以完善:
(一)缓刑制度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缓刑适用的的前提条件,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加以规定:“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上’,不包括本数。”或将我国现行刑法第九十九条的“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修改为“本法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以避免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
对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应当避免过分注重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这是因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身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往往让人很难把握。悔罪表现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悔悟的具体表现,是种主观意识,而犯罪情节则是由犯罪分子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加具有客观真实性,更为可靠些。
(二)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目前在我国执法实践中,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来考察,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须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负责。现阶段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交付给人民检察机关,该类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里由于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故检察机关最了解整个案件的状况及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检察机关最有资格提出缓刑,相应地,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也理所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公安机关是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其他机关相比最直接接触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由公安机关负责缓刑考察,能够使缓刑工作充分地落实。
(三)缓刑适用中的考验期制度。对于考验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缓刑适用中设置“延长考验期”的制度。纵览各国的缓刑制度,我国的缓刑考验期相比之下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最短的为二个月。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很难使犯罪分子真正彻底地改造自己,从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实现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延长缓刑的考验期限,最短的期限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否则难以起到考验期应有的效果。长短适宜的缓刑考验期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验期过短,不能达到考验监督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难以评定犯罪人考验期之后是否还会再危害社会;考验期过长则影响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结 语
不可置否,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它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目前西方各国日益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与保护观察相结合予以适用,以期发挥缓刑制度的最佳效能。在我国,缓刑制度尚处于不完善阶段,也需进一步的发展和改进。在缓刑的适用问题上,不仅需要理念上的理解,更需要全社会实践上的落实。只有群策群力、齐抓共管,缓刑适用才能真正开出文明之花,结出人道之果。
缓刑制度
随着肉刑的废止和死刑的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此掀起了一场非监禁刑化的变革。1842年,英国法官希尔最早创立了缓刑。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仅适用于少年犯罪。[1]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适用对象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后,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1952年4月2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缓刑制度。根据此条例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逐渐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全面地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执法的实践表明, 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其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加以完善。完善缓刑制度是一个迫在眉睫的实践课题。本文拟就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适用的前提条件、实质条件、形式条件和限制条件及其现存状况进行论述,并试提出自己的相关看法,以期促进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和发
缓刑和缓刑制度的概念
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不尽统一。综览世界各国刑事法,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由于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的多样性,不同国家的缓刑制度价值、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也不同,这就使我们很难给缓刑下一个统一的定义。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6条规定:当被告人(法人除外)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有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14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2]台湾学者梁恒昌认为,“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善行,未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执行之。” [3]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缓刑是使受到判刑的人仍然在社会中生活,接受社会性处遇,因而缓刑是宣告刑的一种特别执行方式。
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缓执行制度,也就是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我国刑法中的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缓刑是指对于某些犯罪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简而言之,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刑罚的一项制度。缓刑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罚制度,而不是具体的刑种。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前提下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运用中的具体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有两种,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制度;[4]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一种制度。[5]
缓刑的含义,大体包括三层意思。其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判处重刑的罪犯不能缓刑,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并法院认为不羁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两项不可或缺,譬如某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徒刑,但根据其具体情节和为了教育其本人及预防其再犯罪有必要付诸执行,不能缓刑;或者本人虽有悔改表现但判刑较重也不应当适用缓刑。另外,对于反革命分子和累犯,我国刑法规定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这不仅范围更宽泛,而且内容更科学、准确。其二,缓刑的性质属于刑罚暂缓执行,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等于免除刑事处分,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其三,缓刑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考察其表现,督促其遵纪守法,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例如城镇街道居委会等)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相反则由审理新罪法院宣告撤销前罪的缓刑。如犯有错误,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行政处罚,但不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缓刑不能撤消,可以在拘留或者教养期间继续进行缓刑考察。考察的方法目前尚无统一规定。这三个方面,构成了缓刑的基本含义。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我国缓刑制度的含义至关重要,是正确适用我国缓刑制度的重要基础。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当代各国缓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适用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都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后其家庭将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譬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6]俄罗斯刑法典的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7]在我国,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一)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缓刑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战时缓刑制度中仅限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关,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刑期长短的规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长,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严重,反之,则相应较小。所以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能适用宣告缓刑。而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数,这一规定能够将缓刑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对于我国主刑中作为最轻刑种的管制,由于其本身是一种不予关押的刑种,所以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不包括“三年”此本数,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防止因法官刑罚裁量的随意性造成司法腐败,引发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标准,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标准是罪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目的实现是建立在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的,只有确保犯罪分子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才能实现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时也节省刑罚执行中人力及物力资源的目的。否则,不仅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还将引发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不满,产生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异议。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分子缓刑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可以参照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总之,在缓刑适用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正如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而判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其自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三)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方式。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判处缓刑的方式有:判处一定年限的自由刑,同时宣布若干年的暂缓执行期(1至5年),在规定的时期内不犯新罪,则原判的自由刑不再执行。也有国家宣告的缓刑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还必须再执行缓刑,或者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由法院直接判处。我国属于前一种方式,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确定适当的考验期限。我国刑法典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可以说是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缓刑与免除刑事处分的区别就在于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即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反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则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另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四)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缓刑。这可说是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这主要是考虑到累犯的主观恶性较大,适用缓刑不利于其教育改造,所以不管他们被处罚的轻重,都不能适用缓刑。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一般都将累犯规定为缓刑适用的排除情况。譬如法国刑法典第132—30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前5 年内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对于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不适用缓刑。[8]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
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确认了缓刑制度。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体现了我国 缓刑制度的特色。据新华社2002年5月17日报道,北京市房山区由法院牵头,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正式出台了《关于被判处缓刑、管制人员考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办法》,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对缓刑、管制犯进行“跟踪”式管理。由公安派出所与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成立帮教小组,组织缓刑、管制人员学习或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进行“跟踪”管理,填表归档备案。明确要求缓刑、管制犯必须参加公益劳动。规定了缓刑、管制犯最低公益劳动时间以及缓刑、管制人员每月必须有不低于8小时的集中活动时间。同时规定,对在缓刑、管制期间表现好的缓刑犯、管制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减刑建议,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做出决定;对于不服从民警监管,再次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法规的人员,将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撤销缓刑,收入监狱并予以严惩。
这一对缓刑人员加强监管的《办法》,在我国尚属首部,它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缓刑、管制人员监管措施从法律上进行的细化。这一措施的出台是人民法院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益探索,它对完善法律制度,填补对缓刑犯考察管理的漏洞,尝试建立公检法协作的新的监管体系具有借鉴意义。 执法实践表明, 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其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者往往将视线重心偏移到了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规定是不明确的,尚存有争议。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如果对其宣告缓刑,显然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形下的三年刑期犯罪分子是不公平的,这将容易引起我国司法上的腐败,而且也势必将引起公众对法律公正的质疑,造成社会矛盾 。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忽视了构成缓刑适用实质性条件的三要素即 “犯罪情节”,“悔罪表现” 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往往只注重了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其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没有分析清楚其主观恶性,没有综合考证其改造环境,而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犯罪者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了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犯罪者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等作为了适用缓刑的理所应当的理由,致使部分缺乏社会负疚感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重新犯罪率频频上升。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非但没能实现缓刑适用的目的,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信誉和功效。
再次,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比例过高,与缓刑偏低的普遍适用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应当适用缓刑的未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对职务犯罪过多地适用缓刑,它极易助长贪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不但让处于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得不到遏制,而且影响了刑罚惩罚、教育功能的发挥及其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影响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缓刑的适用通常需要经过报批、释放、监管、帮教等一系列严格的手续,与简单适用的实刑对比,比较容易挫伤司法人员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适用缓刑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到缓刑的普遍适用率。有些司法人员的政治认识高度不够,侦查工作的不足,也都是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因素。
最后,缺乏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强化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管理已逐步成为重要课题,缓刑监督能否良好地实施关系到缓刑适用的成败,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作为缓刑监督的主体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监督机构是公安机关,由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缓刑监督工作。目前,我国的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独立的考察机构,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往往把上述的考察任务交给了基层派出所。由于基层派出所警力薄弱,公安业务量大等原因,往往造成公安机关监管不力的现象。另外,缓刑监督相对来说是要求专业性的监管考察素质的,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大多数人员缺乏这种专业素质,这就致使公安人员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从而形成了脱管、漏管的现象,以至于有些地方将缓刑犯放之纵之,成为社会危害的隐患,有损于司法的威严。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构想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刑罚制度,它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而确立,是刑罚制度运用的具体化。缓刑的适用,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适当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对于缓刑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对缓刑制度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加以完善:
(一)缓刑制度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缓刑适用的的前提条件,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加以规定:“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上’,不包括本数。”或将我国现行刑法第九十九条的“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修改为“本法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以避免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
对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应当避免过分注重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这是因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身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往往让人很难把握。悔罪表现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悔悟的具体表现,是种主观意识,而犯罪情节则是由犯罪分子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加具有客观真实性,更为可靠些。
(二)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目前在我国执法实践中,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来考察,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须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负责。现阶段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交付给人民检察机关,该类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里由于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故检察机关最了解整个案件的状况及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检察机关最有资格提出缓刑,相应地,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也理所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公安机关是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其他机关相比最直接接触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由公安机关负责缓刑考察,能够使缓刑工作充分地落实。
(三)缓刑适用中的考验期制度。对于考验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缓刑适用中设置“延长考验期”的制度。纵览各国的缓刑制度,我国的缓刑考验期相比之下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最短的为二个月。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很难使犯罪分子真正彻底地改造自己,从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实现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延长缓刑的考验期限,最短的期限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否则难以起到考验期应有的效果。长短适宜的缓刑考验期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验期过短,不能达到考验监督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难以评定犯罪人考验期之后是否还会再危害社会;考验期过长则影响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结 语
不可置否,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它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目前西方各国日益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与保护观察相结合予以适用,以期发挥缓刑制度的最佳效能。在我国,缓刑制度尚处于不完善阶段,也需进一步的发展和改进。在缓刑的适用问题上,不仅需要理念上的理解,更需要全社会实践上的落实。只有群策群力、齐抓共管,缓刑适用才能真正开出文明之花,结出人道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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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设定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刑罚不再执行,也就是免除牢狱之苦。
但缓刑是在已经定罪的前提下的,只不过算是一种比较温和的执行方式而已。
逮捕一般在侦查阶段,定罪之前,所以判了缓刑之后就与逮捕没有任何关系了,形式上人在监狱之外,有一定的人身自由的。
案底肯定会有的,缓刑是不执行刑罚,不是免除刑罚。
但缓刑是在已经定罪的前提下的,只不过算是一种比较温和的执行方式而已。
逮捕一般在侦查阶段,定罪之前,所以判了缓刑之后就与逮捕没有任何关系了,形式上人在监狱之外,有一定的人身自由的。
案底肯定会有的,缓刑是不执行刑罚,不是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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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制阶段会被逮捕的,案底也会留的,缓刑也是一种刑事制裁手段。
但判了缓刑后就不限制人身自由了。
但判了缓刑后就不限制人身自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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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有案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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