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案例 求解
被告某市五金交电公司于2000年初买进五辆进口日产牌汽车,意欲销售,但因其经营范围中无权经营汽车业务,于是被告于2000年3月委托某市汽车贸易公司帮助联系销售汽车业务。被...
被告某市五金交电公司于2000年初买进五辆进口日产牌汽车,意欲销售,但因其经营范围中无权经营汽车业务,于是被告于2000年3月委托某市汽车贸易公司帮助联系销售汽车业务。被告并与该汽车贸易公司订立了口头委托协议,主要内容是:因我公司无经营汽车业务权,故委托某市汽车贸易公司为代理人,每售出一辆汽车,代理人某市汽车贸易公司可得手续费2000元人民币。2000年8月和11月,由某市汽车贸易公司代理,被告卖出面包车两辆。2001年1月由某市汽车贸易公司代理,被告与某市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购销三辆日产牌面包车的买卖合同,每辆价款10万元人民币,共计30万元人民币。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由出租汽车公司交付定金7万元人民币,合同价款待收到汽车后10日内付清。2001年2月6日由卖方送货,买方于送货地点验收。2001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某市出租汽车人送货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使汽车严重致损。买方出租汽车公司得知汽车致损后,立即向被告五金交电公司询问情况。回答说汽车被轻微损伤,正在修理,一星期后就没事了。一个月以后,原告仍未见送货,于2001年3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汽车定金14万元人民币。�
原告起诉状中诉讼理由是:①被告未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汽车,应承担违约责任;②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方代理人未说明被告无权经营汽车业务,被告方自己也未曾说明,只是致损后,经了解才得知被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汽车;③鉴于目前汽车已被损坏,合同无法履行,要求终止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方双倍退还已经给付的14万元定金及利息。�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汽车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原、被告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汽车贸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4)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定金?返还数额是多少?�
(5)被告应否退还定金利息?�
(6)设原告方主张双方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展开
原告起诉状中诉讼理由是:①被告未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汽车,应承担违约责任;②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方代理人未说明被告无权经营汽车业务,被告方自己也未曾说明,只是致损后,经了解才得知被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汽车;③鉴于目前汽车已被损坏,合同无法履行,要求终止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方双倍退还已经给付的14万元定金及利息。�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汽车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原、被告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汽车贸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4)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定金?返还数额是多少?�
(5)被告应否退还定金利息?�
(6)设原告方主张双方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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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1)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原告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但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
(2)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其中6万元部分是有效的,余下1万元部分无效。因为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的部分无效。
(3)汽车贸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五金交电公司是可以直接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但该公司误以为自己无经营汽车业务权,故委托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代理人买卖汽车。该委托代理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被代理人无经营汽车业务权而据此认定代理行为违法
(4)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而被告迟延履行违约在先,后又隐瞒真实情况,现在汽车严重损坏,不能履行合同,故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双倍返还数额应为12万元,而非14万元。
(5)被告不应退还金定利息。
(6)不予支持。因为既然原告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再主张请求双方承担定金罚则这一违约责任。
解析:本题主要考察两大知识点:合同效力与定金罚则。《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立法及理论界多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即表现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超出该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即被视为超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合同法》所确立的越权行为规则,采取了与此相反的立法精神。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经营范围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0条则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一般不是造成合同无效。我们讲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如果合同的一方违反的是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还是会造成合同无效的。我们知道一般而言经营买卖汽车的业务不属于这三类范围。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原告和被告的合同是有效的结论。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是我们回答以下问题的前提。
定金属于合同的金钱担保,我国担保法的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定金,并且实际交付了定金。根据担保法的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原告和被告的定金合同依法生效了。但是,问题在于《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那么,如果一个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其效力如何呢?是整个定金条款统归于无效,还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呢?《担保法解释》第121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回答。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额是30万元,20%的限额应为6万元,故7万元定金中有1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罚则问题较为简单,即担保法的89条的规定,收受定金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要双倍返还,而不包括利息。换言之,双倍返还定金的,是不再返还定金利息的,这也是定金与预付款的一大区别所在。
最后,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只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其主要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而存在的,而违约责任的适用是以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现原告既然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再去要求对方承担定金罚则责任,是自相矛盾的行为,故不予支持。
(2)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其中6万元部分是有效的,余下1万元部分无效。因为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的部分无效。
(3)汽车贸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五金交电公司是可以直接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但该公司误以为自己无经营汽车业务权,故委托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代理人买卖汽车。该委托代理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被代理人无经营汽车业务权而据此认定代理行为违法
(4)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而被告迟延履行违约在先,后又隐瞒真实情况,现在汽车严重损坏,不能履行合同,故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双倍返还数额应为12万元,而非14万元。
(5)被告不应退还金定利息。
(6)不予支持。因为既然原告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再主张请求双方承担定金罚则这一违约责任。
解析:本题主要考察两大知识点:合同效力与定金罚则。《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立法及理论界多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即表现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超出该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即被视为超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合同法》所确立的越权行为规则,采取了与此相反的立法精神。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经营范围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0条则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一般不是造成合同无效。我们讲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如果合同的一方违反的是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还是会造成合同无效的。我们知道一般而言经营买卖汽车的业务不属于这三类范围。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原告和被告的合同是有效的结论。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是我们回答以下问题的前提。
定金属于合同的金钱担保,我国担保法的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定金,并且实际交付了定金。根据担保法的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原告和被告的定金合同依法生效了。但是,问题在于《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那么,如果一个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其效力如何呢?是整个定金条款统归于无效,还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呢?《担保法解释》第121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回答。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额是30万元,20%的限额应为6万元,故7万元定金中有1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罚则问题较为简单,即担保法的89条的规定,收受定金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要双倍返还,而不包括利息。换言之,双倍返还定金的,是不再返还定金利息的,这也是定金与预付款的一大区别所在。
最后,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只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其主要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而存在的,而违约责任的适用是以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现原告既然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再去要求对方承担定金罚则责任,是自相矛盾的行为,故不予支持。

2025-08-08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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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回答由孔业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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