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济纠纷法律求助
各位网友,我叫张涛,在此恭祝各位新春愉快!今有一事急求法律援助,望各位为我答疑解惑,我这里先行谢过!我于04年6月欠山东某贸易公司货款53万元整,当时向该公司写下欠据一份...
各位网友,我叫张涛,在此恭祝各位新春愉快!今有一事急求法律援助,望各位为我答疑解惑,我这里先行谢过!
我于04年6月欠山东某贸易公司货款53万元整,当时向该公司写下欠据一份,并由该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王建授意财务经理李黎出具如下凭据一份:
凭 据
张涛欠我公司货款53万元整,依据张涛从深圳市中国银行向济南市中国银行的汇款凭据作为付款凭据到本公司抵扣结账。我公司提供的账号为(户名:周明:…………)特立此据为凭。
山东省某贸易公司 李黎(此处未盖公章)
04年6月10日
我已于04年7月20日、04年12月20日及05年2月5日分三次向周明的账户汇出总计51万元整,余款2万元于08年2月5日汇向该公司提供的另一个叫李明(该公司职工)的帐户上,至此53万元已完全还清。未曾想该公司法人代表王建于08年11月15日一纸诉状送呈我家乡法院,起诉我未曾偿还51万元货款,该公司只承认最后一笔向李明汇出的2万元货款,并对2万元的还款情况在与我电话核实时进行了电话录音,前期三笔总计51万元汇款概不承认(该录音中有我说到该笔货款我已全部偿还的陈诉)。我家乡县人民法院于08年12月下旬开庭,我方有该公司财务经理李黎出具的凭据及四次汇款凭据原件,但该公司代理律师当庭陈诉对李黎的身份及凭据真实性不知情,当时审判长决定由律师回山东了解真实情况后再行回话,十天后律师电话承认李黎为该公司财务经理,但不认可李黎出具该凭据为职务行为。现法院基本认定我方败诉,不过现在没有正式宣判。我方要求法院到山东该贸易公司收集材料认定李黎出具凭据为职务行为,法院认为意义不大,私下让我起诉李黎(现仍为该公司财务经理),要求李黎向我偿还51万元货款。
我对此事深为不服,明明是该公司利用我凭据上未盖公章的疏忽对我实施的诈骗行为,现在却判定我方败诉,并要第二次起诉该公司财务经理李黎,还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起诉费用,我仍想通过第一次官司来还我清白,打击诈骗行为,维护法律尊严,我自己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幼稚看法,望各位学友批评指点:
1、 能否从诉讼时效上找到突破口?
2、 该公司已经承认李黎为公司财务经理,而李黎以该公司名义出具凭据,我方是否可以善意认定李黎此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李黎出具凭据是否为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我认为何方出具举证责任非常重要,如果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我方则较为主动。
麻烦各位网友仔细斟酌,速作答复,劳神之处,深表谢意! 展开
我于04年6月欠山东某贸易公司货款53万元整,当时向该公司写下欠据一份,并由该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王建授意财务经理李黎出具如下凭据一份:
凭 据
张涛欠我公司货款53万元整,依据张涛从深圳市中国银行向济南市中国银行的汇款凭据作为付款凭据到本公司抵扣结账。我公司提供的账号为(户名:周明:…………)特立此据为凭。
山东省某贸易公司 李黎(此处未盖公章)
04年6月10日
我已于04年7月20日、04年12月20日及05年2月5日分三次向周明的账户汇出总计51万元整,余款2万元于08年2月5日汇向该公司提供的另一个叫李明(该公司职工)的帐户上,至此53万元已完全还清。未曾想该公司法人代表王建于08年11月15日一纸诉状送呈我家乡法院,起诉我未曾偿还51万元货款,该公司只承认最后一笔向李明汇出的2万元货款,并对2万元的还款情况在与我电话核实时进行了电话录音,前期三笔总计51万元汇款概不承认(该录音中有我说到该笔货款我已全部偿还的陈诉)。我家乡县人民法院于08年12月下旬开庭,我方有该公司财务经理李黎出具的凭据及四次汇款凭据原件,但该公司代理律师当庭陈诉对李黎的身份及凭据真实性不知情,当时审判长决定由律师回山东了解真实情况后再行回话,十天后律师电话承认李黎为该公司财务经理,但不认可李黎出具该凭据为职务行为。现法院基本认定我方败诉,不过现在没有正式宣判。我方要求法院到山东该贸易公司收集材料认定李黎出具凭据为职务行为,法院认为意义不大,私下让我起诉李黎(现仍为该公司财务经理),要求李黎向我偿还51万元货款。
我对此事深为不服,明明是该公司利用我凭据上未盖公章的疏忽对我实施的诈骗行为,现在却判定我方败诉,并要第二次起诉该公司财务经理李黎,还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起诉费用,我仍想通过第一次官司来还我清白,打击诈骗行为,维护法律尊严,我自己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幼稚看法,望各位学友批评指点:
1、 能否从诉讼时效上找到突破口?
2、 该公司已经承认李黎为公司财务经理,而李黎以该公司名义出具凭据,我方是否可以善意认定李黎此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李黎出具凭据是否为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我认为何方出具举证责任非常重要,如果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我方则较为主动。
麻烦各位网友仔细斟酌,速作答复,劳神之处,深表谢意! 展开
2009-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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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第一问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该适用的是普通时效2年。虽然债务的发生是04年6月,并未规定履行债务的期限,那么关于债务何时履行的期限的确定才是确定诉讼时效适用的起点。因为诉讼时效的设置是为了让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起点不确定,就不能认定权利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那么;上一回答者指出的合同法的206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确定的规定,根据本案中还款期限未定的情况,在债务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可以通过合同法61条的规定协商以确定。但是在本案中你方(债务人一方)通过分期还款的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了债务(04年7月20日、04年12月20日及05年2月5日分三次向周明的账户;08年2月5日汇向该公司提供的另一个叫李明(该公司职工)的帐户),虽然仅有08年2月5日的履行得到债权人承认,并且在债权人08年11月15日起诉至你所在地法院时你的应诉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进行相应举证时,本身就足以阻却你现在意欲主张的以过诉讼时效使该债成为自然债的主张。而且现正在进行的诉讼过程本身就是有法律上意义的,一旦判决形成所认定了这些事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就是有公定力的。所以本案发展到现在这个情形希望从诉讼时效上突破已没有意义。
但是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你方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无疑义了。这里强调这一点是为了和第二个问题的关系相区别。
2, 关于第二问该公司财务经理李梨出具的凭据是否为职务行为。因为如果是职务行为不论是盖单位公章或者是个人签名,其法律效果都归公司,这是个代理的关系,也就是你的前三次有原始凭据的还款义务确已实际向公司履行。那这是否是职务行为?根据你的叙述“由该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王建授意财务经理李黎出具如下凭据一份”,如其真是职务行为,则由章程规定或者法定权力机构授权,这个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的这种授权是否是正当授权有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所谓财务经理的权限问题。这个凭据本身有瑕疵,而它给债务人带来的影响在本案中直接导致前三次的还款得不到公司承认而遭受巨大损失(本诉讼的败诉和“再一次履行债务”),那么此时你与李黎之间实际上也是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财产的侵害和要求赔偿)。
3, 也就是在这起纠纷中实际上有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你与公司,你与李黎。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法律的诉讼有自身的自治逻辑,要求以客观可见的证据上重构一个“事实”,和现实的发生并非完全重合,因为既不可能也难实现。但是以主要为补偿性的民事关系(合同关系是有相对性的,主要发生在有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之间),法律上的每一次诉讼只解决这个一层层的关系。根据诉讼的进行你在一次诉讼的纠纷中败诉,并不表示你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你仍可以对侵害你权利的一方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确实你认为自己因为别人的过错而浪费了时间和金钱,这些不妨在对李的诉讼中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列明要求其对你的此项具体损失的项目赔偿。
……
楼下的KJ0122!你也太无耻了!后面2点都转载我的竟也不注明!你知道你侵犯我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了吗?!如果是学法律的这是基本的职业道德。
但是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你方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无疑义了。这里强调这一点是为了和第二个问题的关系相区别。
2, 关于第二问该公司财务经理李梨出具的凭据是否为职务行为。因为如果是职务行为不论是盖单位公章或者是个人签名,其法律效果都归公司,这是个代理的关系,也就是你的前三次有原始凭据的还款义务确已实际向公司履行。那这是否是职务行为?根据你的叙述“由该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王建授意财务经理李黎出具如下凭据一份”,如其真是职务行为,则由章程规定或者法定权力机构授权,这个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的这种授权是否是正当授权有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所谓财务经理的权限问题。这个凭据本身有瑕疵,而它给债务人带来的影响在本案中直接导致前三次的还款得不到公司承认而遭受巨大损失(本诉讼的败诉和“再一次履行债务”),那么此时你与李黎之间实际上也是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财产的侵害和要求赔偿)。
3, 也就是在这起纠纷中实际上有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你与公司,你与李黎。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法律的诉讼有自身的自治逻辑,要求以客观可见的证据上重构一个“事实”,和现实的发生并非完全重合,因为既不可能也难实现。但是以主要为补偿性的民事关系(合同关系是有相对性的,主要发生在有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之间),法律上的每一次诉讼只解决这个一层层的关系。根据诉讼的进行你在一次诉讼的纠纷中败诉,并不表示你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你仍可以对侵害你权利的一方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确实你认为自己因为别人的过错而浪费了时间和金钱,这些不妨在对李的诉讼中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列明要求其对你的此项具体损失的项目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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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5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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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回答由国樽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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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上,如果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恐怕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现在山东公司已经承认李的财务经理权限,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我认为你可以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深入调查,查清该公司的李及其他财务经理在一般业务往来中是否有签署该种科目和数额的欠条的事实;二、翻阅公司章程,查清该公司对财务经理权限的内部规定。
由于公司章程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能查到其确有权限就最好,不能查到也不影响,关键是第一点。关于第一问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该适用的是普通时效2年。虽然债务的发生是04年6月,并未规定履行债务的期限,那么关于债务何时履行的期限的确定才是确定诉讼时效适用的起点。因为诉讼时效的设置是为了让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起点不确定,就不能认定权利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那么;上一回答者指出的合同法的206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确定的规定,根据本案中还款期限未定的情况,在债务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可以通过合同法61条的规定协商以确定。但是在本案中你方(债务人一方)通过分期还款的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了债务(04年7月20日、04年12月20日及05年2月5日分三次向周明的账户;08年2月5日汇向该公司提供的另一个叫李明(该公司职工)的帐户),虽然仅有08年2月5日的履行得到债权人承认,并且在债权人08年11月15日起诉至你所在地法院时你的应诉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进行相应举证时,本身就足以阻却你现在意欲主张的以过诉讼时效使该债成为自然债的主张。而且现正在进行的诉讼过程本身就是有法律上意义的,一旦判决形成所认定了这些事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就是有公定力的。所以本案发展到现在这个情形希望从诉讼时效上突破已没有意义。
但是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你方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无疑义了。这里强调这一点是为了和第二个问题的关系相区别。
2, 关于第二问该公司财务经理李梨出具的凭据是否为职务行为。因为如果是职务行为不论是盖单位公章或者是个人签名,其法律效果都归公司,这是个代理的关系,也就是你的前三次有原始凭据的还款义务确已实际向公司履行。那这是否是职务行为?根据你的叙述“由该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王建授意财务经理李黎出具如下凭据一份”,如其真是职务行为,则由章程规定或者法定权力机构授权,这个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的这种授权是否是正当授权有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所谓财务经理的权限问题。这个凭据本身有瑕疵,而它给债务人带来的影响在本案中直接导致前三次的还款得不到公司承认而遭受巨大损失(本诉讼的败诉和“再一次履行债务”),那么此时你与李黎之间实际上也是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财产的侵害和要求赔偿)。
3, 也就是在这起纠纷中实际上有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你与公司,你与李黎。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法律的诉讼有自身的自治逻辑,要求以客观可见的证据上重构一个“事实”,和现实的发生并非完全重合,因为既不可能也难实现。但是以主要为补偿性的民事关系(合同关系是有相对性的,主要发生在有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之间),法律上的每一次诉讼只解决这个一层层的关系。根据诉讼的进行你在一次诉讼的纠纷中败诉,并不表示你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你仍可以对侵害你权利的一方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确实你认为自己因为别人的过错而浪费了时间和金钱,这些不妨在对李的诉讼中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列明要求其对你的此项具体损失的项目赔偿。
……
2、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现在山东公司已经承认李的财务经理权限,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我认为你可以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深入调查,查清该公司的李及其他财务经理在一般业务往来中是否有签署该种科目和数额的欠条的事实;二、翻阅公司章程,查清该公司对财务经理权限的内部规定。
由于公司章程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能查到其确有权限就最好,不能查到也不影响,关键是第一点。关于第一问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该适用的是普通时效2年。虽然债务的发生是04年6月,并未规定履行债务的期限,那么关于债务何时履行的期限的确定才是确定诉讼时效适用的起点。因为诉讼时效的设置是为了让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起点不确定,就不能认定权利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那么;上一回答者指出的合同法的206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确定的规定,根据本案中还款期限未定的情况,在债务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可以通过合同法61条的规定协商以确定。但是在本案中你方(债务人一方)通过分期还款的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了债务(04年7月20日、04年12月20日及05年2月5日分三次向周明的账户;08年2月5日汇向该公司提供的另一个叫李明(该公司职工)的帐户),虽然仅有08年2月5日的履行得到债权人承认,并且在债权人08年11月15日起诉至你所在地法院时你的应诉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进行相应举证时,本身就足以阻却你现在意欲主张的以过诉讼时效使该债成为自然债的主张。而且现正在进行的诉讼过程本身就是有法律上意义的,一旦判决形成所认定了这些事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就是有公定力的。所以本案发展到现在这个情形希望从诉讼时效上突破已没有意义。
但是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你方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无疑义了。这里强调这一点是为了和第二个问题的关系相区别。
2, 关于第二问该公司财务经理李梨出具的凭据是否为职务行为。因为如果是职务行为不论是盖单位公章或者是个人签名,其法律效果都归公司,这是个代理的关系,也就是你的前三次有原始凭据的还款义务确已实际向公司履行。那这是否是职务行为?根据你的叙述“由该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王建授意财务经理李黎出具如下凭据一份”,如其真是职务行为,则由章程规定或者法定权力机构授权,这个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的这种授权是否是正当授权有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所谓财务经理的权限问题。这个凭据本身有瑕疵,而它给债务人带来的影响在本案中直接导致前三次的还款得不到公司承认而遭受巨大损失(本诉讼的败诉和“再一次履行债务”),那么此时你与李黎之间实际上也是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财产的侵害和要求赔偿)。
3, 也就是在这起纠纷中实际上有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你与公司,你与李黎。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法律的诉讼有自身的自治逻辑,要求以客观可见的证据上重构一个“事实”,和现实的发生并非完全重合,因为既不可能也难实现。但是以主要为补偿性的民事关系(合同关系是有相对性的,主要发生在有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之间),法律上的每一次诉讼只解决这个一层层的关系。根据诉讼的进行你在一次诉讼的纠纷中败诉,并不表示你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你仍可以对侵害你权利的一方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确实你认为自己因为别人的过错而浪费了时间和金钱,这些不妨在对李的诉讼中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列明要求其对你的此项具体损失的项目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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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上,如果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恐怕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现在山东公司已经承认李的财务经理权限,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我认为你可以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深入调查,查清该公司的李及其他财务经理在一般业务往来中是否有签署该种科目和数额的欠条的事实;二、翻阅公司章程,查清该公司对财务经理权限的内部规定。
由于公司章程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能查到其确有权限就最好,不能查到也不影响,关键是第一点。
2、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现在山东公司已经承认李的财务经理权限,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我认为你可以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深入调查,查清该公司的李及其他财务经理在一般业务往来中是否有签署该种科目和数额的欠条的事实;二、翻阅公司章程,查清该公司对财务经理权限的内部规定。
由于公司章程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能查到其确有权限就最好,不能查到也不影响,关键是第一点。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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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你好,这个案子有许多蹊跷之处,1、从时效上找突破口有点难,但是可以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上做文章包括举证责任分配上找突破口还是比较容易的。我觉得这种情形不外两种可能:1、法官受贿赂 2、法官对条理解深度远远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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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您好!看到各位楼主的回答,觉得分析的还可以,但是起诉却不是您解决的最佳途径,不过您如果真要进行诉讼,那么还需许多问题向您了解。
如果需要帮助,可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世纪工艺品广场找张律师。也可以致电61698555
如果需要帮助,可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世纪工艺品广场找张律师。也可以致电61698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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