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不断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具体调整意见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提出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在实施州级统筹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原制度向新制度过渡的衔接工作,确保本办法在全州范围内按时统一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原政策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有新政策时按新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