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有什么?

除了侮辱.诽谤方式,还有哪些方式?... 除了侮辱.诽谤方式,还有哪些方式?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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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4 · 法律快车,你身边的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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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表现方式有哪些?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锁甲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 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积特知识产权
2023-07-11 广告
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使公众对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 就构成侵犯名誉权 如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侮辱、丑化、玷污、毁损他人肖像,一般也以侵害名誉权来处理 在我国 侵犯隐私权一般按照侵犯名誉权来处理 虽然二者存在差异。 积特知识产权:专利... 点击进入详情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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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5 ·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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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重要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法律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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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爷法律
2018-08-04 · TA获得超过4739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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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漫画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表现形式有:(1)以口头语言或动作(非暴力)侮辱他人。(2)以暴力的方式侮辱他人。(3)以书面语言的形式侮辱他人。
  2.诽谤行为
  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故意”,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明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构的,不存在的,但因可以达到贬损他人名誉而仍然散布的行为;所谓“过失”,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不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假的,但因可以达到攻击目的而贬损他人名誉或因好奇而散布、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不是虚假的,散布这些事实涉及隐私,其目的是为了贬损其名誉的,亦可因泄漏个人隐私贬损他人名誉而承担侵权责任。
  诽谤的表现形式有:(1)语言诽谤。如通过口头语言将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2)文字、漫画诽谤。如通过撰写文章或绘制漫画,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新闻报道失实,是指新闻报道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形。如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应视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考虑到新闻的时效性,新闻报道存在一些差错也在所难免,故新闻报道中出现一般性的失实,可不作侵害名誉权处理。只有在新闻报道中严重失实并致他人名誉受损时,才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4.评论严重不当?
  评论严重不当,是指对某人或某事的评论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情形。评论严重不当,且致他人名誉受损时,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基于言论自由的理念,对评论予以苛责也不合适。因此,如果评论仅仅是用语不当或遣词造句不确切,且无故意或过失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时,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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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天的写意
推荐于2019-03-23 · TA获得超过4442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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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即侮辱和诽谤。侮辱是以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或行为辱骂、嘲讽他人,逼迫他人吃人粪、强迫他人从胯下钻过等。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无中生有或捕风捉影地散布某人作风不好或其他不法、不名誉事实等。侵犯公民名誉除上述两种表现外,还包括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所谓隐私的范围很广泛,不仅仅指男女关系等私生活方面的秘密,它还包括公民不愿意泄露的各方面的秘密,如疾病、生理缺陷、收养事实、存款数额等。泄露隐私与诽谤不同的是,前者所散布的事实可能是真实的,但即使如此,严重的仍可形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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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于2016-04-02 · TA获得超过646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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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你弄了几个你看看有用么,谢谢
案例一
张静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都有一定知名度。在网友聚会上认识俞清风,并知其网名为华容道。俞清风后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张静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法院判决:

张静,俞清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见面互相认识并知道对方网名,且张静的网名和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俞清风在西祠网站中多次以'大跃进'的网名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静的议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主观上具有对张静名誉权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知道'红颜静'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且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发表针对俞清风不当言论的因素,因而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律师点评: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也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二以及意见

原告:武跃贵,男,49岁,临汾造纸厂经销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牡丹卡办事处(以下简称牡丹卡办事处)。

被告:临汾福临大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业务关系,原告在福临大酒店请客户就餐,结帐餐费为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与福临大酒店结算,福临大酒店服务员向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核实该卡上是否有款,牡丹卡办事处答复卡上无款,酒店服务员拒绝原告用卡结算。原告解释无效,停留达两个小时,后由原告所请客人支付了费用。事情发生后,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信誉受到损害,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临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存款余额为1530.0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赔偿原告武跃贵520元,并赔礼道歉(当庭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负担。

临汾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7年8月7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呢?

一、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综合评价。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主要是其信誉受到损害,但我国有关法律中对自然人的信誉未做界定。公民的信誉是指人们对其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度的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显然属于名誉的范畴之内。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个人或企业的信誉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信誉的好坏往往能决定商业交易活动的成败,信誉度愈高,意味着成功的机率愈大。因此,在社会交往中,人们是很看重其信誉的。本案中,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向原告用餐的福临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无存款的虚假信息后,福临大酒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造成了原告请客,反而由客户付帐的尴尬局面,同时极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户和他人怀疑原告是否诚实可信,而实际上饭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就表明饭店对原告的不信任。对原告这种不信任的态度,就是对其不能公正评价的表现。因此,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是成立的。

二、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对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侮辱、诽谤的特征,所以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虽然牡丹卡办事处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存在,但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该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情况,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隐含情况。在我国法律规范中,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比较常见,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排除行为人的义务。至于被告福临大酒店,其向银行查询客户信用卡上有无存款是其正当权利,其拒绝原告用卡结算,也是因为银行提供了虚假信息,所以不能认定福临大酒店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有无过错从调解书反映的事实上看,应该认定牡丹卡办事处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银行有义务在查询时如实向特约单位提供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状况,不论牡丹卡办事处是做了查询工作,而没有如实回答,还是没有查询就轻易答复,都说明其行为的失职,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

四、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正是由于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福临大酒店不信任原告,拒绝原告用卡结算,而由原告客户付帐的后果,所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确的。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办事处的侵权责任是成立的。牡丹卡办事处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我们认为,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是令人满意的。但本案的调解书制作有不完善之处。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调解书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笼统地说“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合乎诉讼文书的制作规范,而且导致了诉讼费用数额的计算无依据。第二,协议内容没有说明被告赔偿原告520元的性质。本案是名誉侵权纠纷,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损害,不是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应说明赔偿的性质。

责任编辑按: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文义含义来看,其所规定的损害名誉权行为方式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方式,因此,常有人认为,只有积极的作为方式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作为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其实,该规定的重点在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在于规定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或表现形式。规定中虽然列举了两种积极的作为方式,但还用“等”字表示了可能有的侵权行为方式,而且,此处的“等”是不能用积极的作为方式来限定的;或者说,当初为什么仅列举了两种积极作为的方式,这主要是考虑总结文革的教训的结果,是当时的立法环境和基础决定的。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依该规定之文义,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包括过失行为。确实,侮辱、诽谤行为应属故意行为。但故意行为在实践中是一种极端行为,因过失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害的情况时常发生,甚至后果更严重。而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从立法技术上,区分“故意”和“过失”而定责任,必须是明文规定的。法律上未作这种区分定责的明文规定时,既是以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的“过错”定责。

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有权在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不足规定的额度时予以拒付,但也有义务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符合规定要求的额度时,及时、正确地为持卡人办理结算支付。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在原告信用卡上存款足以支付消费费用情况下,向特约单位提供不实信息,不论什么原因,都说明其有过失,特别是在其是为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单位的情况下,更难以什么理由来推脱自己的责任。虽然其这种过失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在特定情况下的名誉受到损害,但原告在本案特定情况下感到的名誉损害,毕竟出于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没有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原告是不会有这种特定情况下的名誉损害的。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论,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名誉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牡丹卡办事处就具备了归责的基础。而福临大酒店在消费者持卡消费结帐时,为本店的利益和发卡银行的利益及维护信用卡交易安全,有权向发卡银行查询核实,并在发卡银行表示拒付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消费者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此拒绝接受实际上是执行发卡银行的指令。所以,该酒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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