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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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充分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建设与保护、营运管理、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盯颤稽及其有关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路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维护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并征求水利、土地、建凯简败设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采取贷款、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挠。
  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第二章 航道建设与管理第六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划分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程序报批。
  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第七条 内河航运建设应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在建设航运枢纽时建设电站工程,并可实行以电养航。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咐蔽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置助航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阻断航道的,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及其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打捞作业等,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影响通航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或者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按程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港口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港口设施使用费,专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第十六条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
  沉没在港区内的船舶和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十七条 在港区内兴修与改造建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影响港区水文变化的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爆破、打井、挖取砂石和泥土、倾倒废弃物、种植碍航植物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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